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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湖北天星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与申永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天星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申永森,邢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星粮油股份有限公司。(316国道旁)。法定代表人:龙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仁江,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永森,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意,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第三人:邢安明,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湖北天星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天星粮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永森及原审第三人邢安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星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仁江、戈元敏,被上诉人申永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意,原审第三人邢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星粮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13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天星粮油公司不支付申永森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永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天星粮油公司与申永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双方无直接的劳动或雇佣合同关系,天星粮油公司将搬运等临时性劳务工作交由第三人邢安明承揽,申永森系受邢安明的安排从事搬运工作,并非受天星粮油公司安排或致使,也不受天星粮油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管理;申永森的劳务报酬由邢安明按其搬运数量计件发放;申永森有权单方决定是否参加劳务活动。二、一审法院认定随县劳仲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错误。天星粮油公司在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已交至随县人民法院厉山法庭,但因故未予受理。一审法院本可直接对此项事实予以核实,进而作出对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决定。一审法院却以天星粮油公司未举证为由认定仲裁裁决生效,这加重了上诉人天星粮油公司的诉讼义务。申永森辩称,(2016)鄂13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星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邢安明述称,认同(2016)鄂13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天星粮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天星粮油公司与申永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天星粮油公司不支付申永森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申永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星粮油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主要经营范围为食用植物油加工销售、粮油收购、储存、农副产品销售等。2014年1月3日,申永森在天星粮油公司处往传输带上输送粮食时,左手指被传输带上的三角带绞伤,其随即到随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4元。后申永森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0日,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永森与天星粮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3日,随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申永森的申请,作出随县人社工认(201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永森于2014年1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作出后,天星粮油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8日,随州市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对申永森的伤情作出随州市劳鉴2015年064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玖级,停工留薪3个月(2014年1月4日-2014年4月3日)”。2016年1月6日,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申永森的申请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5)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湖北天星粮油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永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7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6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0元、医疗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六项共计88330.00元。二、驳回申永森其他仲裁请求”。天星粮油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经天星粮油公司核算,其对随县劳仲案字(2015)107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及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申永森在天星粮油公司处搬运粮食时左手指受伤,经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申永森与天星粮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送达给双方。天星粮油公司主张其对仲裁裁决不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随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申永森本次受伤为工伤,随州市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对申永森的伤情鉴定为玖级伤残,并停工留薪3个月。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根据申永森的申请,依据以上仲裁裁决、认定工伤决定及初次鉴定结论,作出的随县劳仲案字(2015)107号仲裁裁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天星粮油公司对该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及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天星粮油公司关于不支付申永森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天星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天星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天星粮油公司方提交了一份证据:民事诉状1份,旨在证明该公司在随县劳仲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作出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法院至今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永森方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邢安明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当以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接收材料为准。本院认为,该民事诉状可由天星粮油公司单方制作,仅凭该诉状不能确定天星粮油公司是否向法院提交、提交时间、法院是否接收该诉状。即便天星粮油公司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天星粮油公司也应当依法通过立案监督程序及时进行诉权救济,其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不应由申永森承担。故对天星粮油公司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即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4)27号仲裁裁决,裁决申永森与天星粮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向天星粮油公司送达。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天星粮油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天星粮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就申永森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实体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二、湖北天星粮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永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7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16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00元、医疗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六项共计88330.00元。三、驳回湖北天星粮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湖北天星粮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明审判员 尚晓雯审判员 汪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