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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过某1、过某2等与席某、过某8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过某1,过某2,过某3,过某4,过某5,过某6,过某7,席某,过某8,过某9,过某10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某1,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某2,男,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某3,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某4,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某5,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某6,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女,1943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某8,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某9,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过某10,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过某7,女,193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上诉人过某1、过某2、过某3、过某4、过某5、过某6因与被上诉人席某、过某8、过某9、过某10、原审原告过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过某1、过某2、过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被上诉人席某、过某8、过某9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过某4、过某5、过某6、被上诉人过某10、原审原告过某7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过某1、过某2、过某3、过某4、过某5、过某6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应该是共有权确认纠纷,而不是继承纠纷。过保泉死亡后,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而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的特定物。因此,该房屋在过保泉过世后已转为过保泉四子女共同所有。2、本案不适用原审法院认定的已过20年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共有权确认纠纷属于物权确认。3、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应得到二审支持,因为原审也客观认定了过某1过继给过润如作为继子的事实,但原审认定过润如立下遗嘱放弃继承没有事实依据。所谓的遗嘱纯属捏造虚构的不实之词。退一步说,即使有这个遗嘱,这一遗嘱的存在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过某1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的遗嘱。因为过某1过继给过润如作为继子时,过某1是与过润如的前妻共同生活。如果说过润如要做遗嘱放弃,也只能放弃自己的权利。从原审提交的证据也可以反映,过某1过继给过润如以后,过润如一直在台湾,过某1一直与过保泉生活,过某1尽到了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尽到主要义务的继承人,应该多分遗产。席某、过某8、过某9、过某10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本案是继承纠纷。从上诉人陈述的意见来看,上诉人都引用了《继承法》条文。上诉人认为是共有权纠纷,共有权涉及的是物权,而不是继承权,物权也受民法诉讼时效调整,最长时效20年。2、上诉人认为过某1是过润如的继子,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是继子女关系,何况过润如已经写信告知他们其在台湾生了三子三女,没有必要把弟弟的儿子作为继子。3、过润如1987年4月20日亲笔写信给过湧如,明确表示放弃了对父亲财产的继承权。4、过某1本人在1985年11月20日亲笔写信给过湧如,表示不向其索要本案诉争的房屋。过某1、过某2、过某3、过某4、过某5、过某6、过某7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过某1对被继承人过保泉与陈银金的遗产即抚州市临川区汝东园14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享有该房总拆迁补偿款500,806.8元中的125,201.7元;过某2、过某3、过某4、过某5、过某6享有该房四分之一的份额,即享有该房总拆迁补偿款500,806.8元中的125,201.7元;本案诉讼费由席某、过某8、过某9、过某10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过保泉与陈银金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大儿子过润如(已故)、二儿子过泽如(过泽如已故,其生有子女分别为过某2、过某3、过某1、过某4、过某5及过某6的父亲过文祥,其中过文祥已故)、三儿子过湧如(过湧如已故,其与席某生育过某8、过某9、过某10)、女儿过某7。1960年、1971年,被继承人陈银金与过保泉相继去世,留下抚州市临川区汝东园14号房屋,两人均未立遗嘱对房屋进行处分。1999年,该房屋土地证办理在过湧如名下,2001年8月30日换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5年11月3日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席某一方签订文昌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提前交房补偿协议,该协议注明抚州市临川区汝东园14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支付席某一方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共计500,806.8元。为此,过某1等人多次找席某一方协商征收补偿款分配未果,特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抚州市临川区汝东园14号房屋系过保泉与陈银金的遗产,被继承人死亡时未订立遗嘱对遗产进行处理。被继承人过保泉、陈银金死亡之日即本案继承开始之日分别为1960年和1971年,而过某1等人提起诉讼之日为2015年11月4日,已经超过了该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过某1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过某1、过某2、过某3、过某4、过某5、过某6、过某7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继承纠纷还是共有权确认纠纷?2、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上述两条规定,均表明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享有的权利为继承遗产的权利,即继承权,并在遗产处理前可以对其继承权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而非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即归各继承人共有。也即继承权并不直接等同于遗产所有权。同时,如果继承开始后,遗产即自动归为各继承人共同所有,则各继承人之间因遗产发生的纠纷,均为所有权纠纷,法律关于继承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失去存在的意义了。故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并不当然享有遗产共有权。正因为对遗产的处理有争议,所以法律才规定继承权的相关制度以解决争议。对遗产的处理发生的争议应属于继承纠纷,而非共有权纠纷。本案过某1等人主张祖父遗产被席某等人处理,对该遗产的处理发生争议,属于继承纠纷,非共有权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继承纠纷。过某1等人主张本案案由为共有权确认纠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继承开始之日分别为1960年和1971年,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为2015年11月4日,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故其原审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过某1、过某2、过某3、过某4、过某5、过某6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过某1、过某2、过某3、过某4、过某5、过某6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刘志军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