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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晓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4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彬(曾用名:杨建波),男,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彬及其辩护人姚邦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20时35分许,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晓彬,表示欲向其购买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在本区义务大道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1时许,杨晓彬去至约定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袋净重为0.2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2颗共净重为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均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0.2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0.18克,从杨晓彬身上搜出毒资现金1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5.7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2.88克以及贩毒时使用的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杨晓彬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晓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辩解其无贩卖毒品的行为,陈某与其见面是为了还钱,在二人分开二十分钟以后才被抓获,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系在此期间回家拿的,该毒品是供自己平时吸食的。辩护人姚邦永认为,被告人杨晓彬被指控的犯罪时间与被抓获时间相差二十几分钟,并不是在案发现场直接抓获的,且公安机关在陈某身上搜出的毒品不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人杨晓彬之间存在交易行为,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晓彬无罪。即使认定有罪,存在引诱犯罪的情况;送检的样品数量不足十份;对被告人自己吸食的毒品不能够认定为贩卖数量,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0时35分许,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晓彬,表示欲向其购买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定在本区义务大道公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杨晓彬去至约定地点以15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均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搜出1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从杨晓彬身上搜出毒资现金150元、铁盒子一个(内装16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和14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以及手机一部。经称量,从陈某处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净重0.18克,从被告人杨晓彬身上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共计净重5.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共计净重2.8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杨晓彬与陈某电话联系的事实。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晓彬与陈某在案发前通话的情况。3、陈某的证言,证实由女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后经过多次与杨哥(杨晓彬)电话联系后确认了交易地点及交易物品,“我还是要150元钱的东西,还是像昨天这样两颗籽籽和50元钱的肉”。当双方均来到约定的地点后,“我朝杨哥的车子走过去,我把车门拉开,我看到杨哥在驾驶室,杨哥就拿出一个铁盒子并打开,杨哥就直接从铁盒子里面拿了两袋分别用透明自封胶袋封装的麻古1袋(两颗)和冰毒1袋给我,当时我还看到铁盒子还有很多小包包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我就将公安事先准备给我购买毒品的150元钱递给了杨哥。随后我就被你们公安控制了,我把车牌号报告给你们公安,我就看到你们另外的公安开着车去追捕杨哥。……公安把我抓获后,全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由女民警对我人身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束后,民警将检查出的冰毒可疑物和麻古可疑物及其包装放入由公安部监制的物证袋里进行密封封存,我、见证人和民警都在封口上签了字。”4、被告人杨晓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被抓获时身上带了大量毒品冰毒和麻古,随身携带的冰毒和麻古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与陈某见面是因为陈某要还150元钱给他。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晓彬身上搜查出的物品情况,其中包括公安机关提供给陈某用于购买毒品的150元、标有“罗汉果”的铁盒子一个、盒子内装有麻古可疑物14袋、冰毒可疑物15袋(其中1袋内装有2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6、检查笔录,证实第一次对陈某检查时,在手上检查出小米手机一部,在颈子上检查出项链一根,在手指上检查出戒指三个。第二次对陈某检查时,除了第一次检查的物品外,多了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及用透明自封胶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2颗。7、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杨晓彬及陈某身上搜查出的毒品进行编号、称量、提取后再封存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陈某身上搜查出的1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依法扣押的情况,对从被告人杨晓彬身上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5袋(其中1袋内装有2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4袋、手机一部、现金150元、白色贴纸盒子1个依法扣押的情况。9、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陈某和被告人杨晓彬身上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分别进行称量并由毒品持有人签字确认的情况。10、鉴定文书,证实从陈某和被告人杨晓彬身上搜查出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1、毒品收缴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5.6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68克予以收缴。12、检定证书,证实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称符合Ⅲ级标准。13、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情况。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晓彬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本案并立案侦查。1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晓彬于当日21时许在义务转盘处与陈某交易毒品后就驾驶越野车绕着转盘走了一圈往学府中央开去。陈某当时即被公安机关控制,同时,周围布控的民警驾车紧跟被告人杨晓彬进入车库,另一部分在车库外围布控,当被告人杨晓彬走出车库时即将其抓获。17、情况说明,证实对陈某进行人身检查的第二次笔录中误写检查时间、陈某的身份信息及陈某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监控下的情况。18、光盘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晓彬进行搜查及对搜查出的毒品进行称量、提取、封存的过程和对陈某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彬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分别予以贩卖0.22克和0.1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还从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5.7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88克,其贩卖和被搜查出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犯罪数量,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杨晓彬辩解其无贩卖毒品的行为,陈某与其见面是为了还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晓彬与陈某多次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有通话清单、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证实了被告人杨晓彬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晓彬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晓彬辩解其是在二人分开二十分钟以后才被抓获,在此期间回家拿了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晓彬与陈某见面后至被抓获期间一直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且公安机关一直跟随其至车库,有抓获经过能够证实;同时陈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晓彬交易毒品的时候看到被告人杨晓彬从铁盒子里面拿了2袋分别用透明自封胶袋封装的麻古1袋(2颗)和冰毒1袋,还看到铁盒子还有很多小袋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且被告人杨晓彬在侦查阶段一直未提出有回家的事实,中途也未与其他人接触,无证据证实其回过家拿毒品,对被告人杨晓彬在被抓获前回家拿了毒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晓彬辩解该毒品是供自己平时吸食的意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杨晓彬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姚邦永认为被告人杨晓彬被指控的犯罪时间与被抓获时间相差二十几分钟,并不是在案发现场直接抓获的,且公安机关在陈某身上搜出的毒品不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人杨晓彬之间存在交易行为,应当宣告被告人杨晓彬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晓彬在与陈某毒品交易完成后二十几分钟被抓获,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晓彬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且被告人杨晓彬自己供述该期间未与他人接触,有通话清单、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交易行为,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送检的样品数量不足十份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侦查期间对于零包贩毒的检材提取可以在多个零包中随即选取一包,没有强行规定必须要抽取十个及以上包装的毒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自己吸食的毒品不能够认定为贩卖数量及存在犯意引诱等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晓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被告人杨晓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5.9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06克予以没收。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铁盒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文超代理审判员  蒋体岚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方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