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执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金德、李高秀与泸州市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德,李高秀,泸州市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759号申请人王金德,男性,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申请人李高秀,女性,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泸州市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杨光普。本院在执行王金德、李高秀申请执行泸州市金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我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宣沁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