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丁先如与张晓梅、宋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先如,张晓梅,宋永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3863号原告:丁先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特别授权)。被告:张晓梅。被告:宋永高。原告丁先如诉被告张晓梅、宋永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先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梅、宋永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先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42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始,两被告向原告购氧化锌,至2015年12月2日止,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42900元整,由被告立据欠条壹份。其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偿还,故诉至贵院。被张晓梅、宋永高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原告丁先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张晓梅、宋永高未到庭,未产生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晓梅、宋永高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氧化锌销售往来,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结账后,被告张晓梅尚欠原告丁先如氧化锌款142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结止2015年12月2号结欠氧化锌款壹拾肆万贰仟玖佰元整张晓梅2012.12.2号”。该欠条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晓梅所欠原告丁先如氧化锌款142900元之事实,有被告张晓梅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丁先如要求被告张晓梅偿还欠款1429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本金142900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该笔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永高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梅、宋永高共同偿还原告丁先如欠款142900元。二、被告张晓梅、宋永高支付原告丁先如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本金1429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张晓梅、宋永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元。审 判 长 徐 洁人民陪审员 袁国宏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