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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钰瑞翔索具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钰瑞翔索具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邹美芳,傅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钰瑞翔索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铭铭,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葛磊,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军,市长。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即墨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邹美芳。原审第三人傅淑民。上诉人青岛钰瑞翔索具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邹美芳、傅淑民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行初5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十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铭铭,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葛磊,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邹美芳、傅淑民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受伤害职工吕锡德与原告青岛钰瑞翔索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邹美芳系吕锡德母亲,第三人傅淑民系吕锡德妻子。2014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吕锡德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车祸,致其当晚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锡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答辩称与吕锡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7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经即墨市人民政府复议,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即复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钰瑞翔索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7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青岛钰瑞翔索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即复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青岛钰瑞翔索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处并没有叫吕锡德的职工,其家属无资格向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应作出工伤认定。原审第三人负有举证责任,应明确证明吕锡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并复议维持,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2015]第JM0007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即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办理吕锡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吕锡德亲属提交的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据等材料能够确认与吕锡德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应确认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根据吕锡德亲属提交的于治洲开具的工资证明和于永潮的谈话录音,能够证实吕锡德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上诉人公司登记的公司股东(××)于治洲、于永潮出具的工资证明、谈话录音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吕锡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对于所提的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故受害人吕锡德在下班途中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钰瑞翔索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