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1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与刘观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刘观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21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红旗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马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胜,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观音,男,1984年11月8日,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案由:信用卡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与被告刘观音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观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刘观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呈长人民陪审员  邓东生人民陪审员  肖相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志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