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运启海与于永杏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启海,于永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启海,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杏,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上诉人运启海因与被上诉人于永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启海和被上诉人于永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启海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全部费用都由上诉人支付;2、为了解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上诉人支付了诉讼费和代理费;3、上诉人向王建华支付了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鉴于全部费用均由上诉人缴纳,故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被上诉人同意该赔偿款由上诉人领取。于永杏辩称:被上诉人只是委托上诉人运启海帮忙领取赔偿款,并没有将赔偿款赠予上诉人。于永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运启海向于永杏支付现金19337.74元;2、涉诉费用由运启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3日,王建华驾驶甘F312**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沿靶场路行驶至酒泉市肃州区银达镇怀花路与靶场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运启海驾驶的甘F6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永杏、被告运启海受伤。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运启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华负次要责任,原告于永杏无责任。2015年1月,本案原、被告将王建华诉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主张其损失。案件经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酒肃银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永杏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8424.25元,由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永杏12760.06元,不足部分15664.20元,由王建华承担40%即6265.68元,由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项合计19025.74元,除去王建华垫付的1688元医药费,其余17337.74元由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向原告赔付。2015年5月5日,原告于永杏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永杏与被告王建华交通事故一案,现本人同意由运洁之父运启海全权负责到法院领取赔偿款”。2015年5月12日,被告运启海之妻刘建梅从肃州区人民法院领取了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于永杏、被告运启海以及运洁的赔偿款52358.68元。现原告索要赔偿款无果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代为原告领取赔偿款的行为是基于原告出具的《说明》,根据该《说明》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到法院领取赔偿款是在行使其作为受托人的义务,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而作为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将事务委托于受托人,受托人愿意为其处理事务才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处理好委托人委托的事务,并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领取赔偿款,被告应当将领取的赔偿款转交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领取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2000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运启海返还原告于永杏赔偿款17337.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并由(2015)酒肃银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说明书、执行款领取凭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结合于永杏出具给运启海的说明书来看,于永杏委托运启海全权负责领取赔偿款,因此运启海在领取属于于永杏的赔偿款后,应及时转交给于永杏,原审判由运启海返还于永杏赔偿款17337.7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运启海提出其缴纳了于永杏的医疗费等费用以及(2015)酒肃银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的诉讼费、代理费,于永杏之所以委托其领取赔偿款是对其赠予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于永杏委托其领取赔偿款是一种赠予行为,故运启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运启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上诉人运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学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