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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孙仁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孙仁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2167号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四里岔。法定代理人:嵇宝荣,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仁忠,男,1962年6月12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仁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孙仁忠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补充材料或者选择公告送达,而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孙仁忠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选择公告送达,致使案件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提被告孙仁忠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后,仍不能补充材料也不选择公告送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辛明雅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依法退给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