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延青与时德祥、时德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德祥,宋延青,时德进,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后团岭埠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德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延青,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泗冰,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时德进,男。原审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后团岭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临沂北路北端路东。法定代表人:张传祥,村主任。上诉人时德祥因与被上诉人宋延青、原审被告时德进、原审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后团岭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团岭埠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德祥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鲁11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争议标的额133024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7月7日上诉人与巩建奎达成的协议并没有履行,并且目前也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无法履行,故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没有依据。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及巩建奎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2014年7月7日承诺的任何款项,截止涉案土地征用时(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也没有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被上诉人,涉案土地截止征用时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土地上的青苗一直由上诉人管理维护,在征用时国土资源局的调查登记表中也记载为上诉人,达成的协议因涉案土地的征用而无法履行,涉案土地并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所以赔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8日赔偿上诉人0.5亩土地的损失5000元,并于2014年7月7日承诺赔偿上诉人1.3亩土地28000元包含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对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1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记载5000元为合同损失费,同时,结合宋延青与时德进流转合同的数额来看,5000元及28000元明显不包括苗木的补偿。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时德进处流转的1.8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计133024元,国土资源局的调查登记表上载明的上诉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计为158782元,系上诉人自己承包的1亩土地及其流转的时德进的1.8亩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国土资源局对于上诉人承包地上及流转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并没有进行区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从时德进处流转的1.8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为133024元,将与本案无关的上诉人自己的承包地上的补偿费认定为争议的补偿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宋延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德进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后团岭埠村委未作陈述。宋延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由原审第三人保管的、宋延青受让取得时德进、时德祥承包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折价赔偿款158782元归宋延青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4月10日,时德进与后团岭埠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后团岭埠村委将北水库崖土地2.84亩发包给时德进,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后时德进开荒使上述土地的面积扩大至2.92亩。2010年3月5日,时德进与时德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时德进将其承包的北水库崖土地中的1.8亩流转给时德祥用于种植苗木,流转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5日,流转价格800元/亩/年。2012年7月18日,宋延青支付时德进土地流转费75000元,支付时德祥合同损失费5000元。2012年7月19日,宋延青与时德进签订《土地转让书》一份,约定时德进将其承包的北水库崖土地中的1.5亩(含时德进流转给时德祥的1.8亩中的0.5亩)流转给宋延青,流转费75000元,如国家或集体占用,所有赔偿归宋延青,与时德进无关,同时宋延青因上述1.5亩土地中包含时德祥从时德进处流转的0.5亩而赔偿时德祥合同损失费5000元。对该5000元,宋延青主张包含赔偿时德祥0.5亩土地上的苗木,时德祥主张系因其与时德进的流转合同未到期而赔偿的合同损失费。2014年7月7日,宋延青给时德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宋延青尚欠时德进1.42亩土地的流转款6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7日付清。同日,宋延青与时德祥、巩建奎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宋延青一次性付全部赔清2.8万,巩建奎部分龙柏苗5000元,合计三万叁仟,巩建奎承担5000,再和时德进土地签约后第二天付清全部金额28000元,其余5000由巩建奎承担,其中含欠之前7000元。”对该协议的内容,宋延青主张系对时德祥流转时德进的剩余1.3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时德祥主张系对其流转时德进的剩余1.3亩土地的赔偿,地上附着物包括树苗等仍归时德祥所有。对该协议的履行,宋延青主张已支付时德祥10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时德祥主张未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11月,涉案土地被政府部门征用,时德祥从时德进处流转的1.8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共获补偿费133024元,该款项现由后团岭埠村委保管。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土地转让书、收据、协议、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土地承包合同等。一审法院认为:后团岭埠村委将北水库崖的涉案土地发包给时德进,时德进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时德进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的流转事项。时德进于2010年3月5日先将北水库崖土地中的1.8亩流转给时德祥,后又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和2014年7月7日将其流转给时德祥的上述1.8亩土地中的0.5亩和1.3亩流转给宋延青,流转时取得了时德祥的同意,宋延青亦承诺给予时德祥相应补偿,现涉案1.8亩土地已被征用,宋延青、时德祥因涉案1.8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归属发生争议而诉至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宋延青、时德祥均主张涉案1.8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归其所有。宋延青已于2012年7月18日赔偿时德祥0.5亩土地的损失5000元并于2014年7月7日承诺赔偿时德祥1.3亩土地28000元,对该5000元和28000元,时德祥主张仅是其与时德进的合同未到期而赔偿的合同损失,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仍归其所有,但从款项的数额、款项的交付、双方的约定及交易常理等分析,上述5000元和28000元应理解为包含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对价款的相应流转费,而非时德祥主张的仅是合同损失费,故涉案1.8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应归宋延青所有,相应的补偿费133024元亦应归宋延青所有,对时德祥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及相应补偿费均归其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第三人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后团岭埠村民委员会保管的涉案158782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中的133024元归宋延青所有;二、驳回宋延青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宋延青负担282元,由时德祥负担1456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东港区国土分局2016年8月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清点附着物的经过及对附着物物主区分的情况,同时证明1.3亩土地并没有清点为宋延青的,时德祥与时德进两人的土地附着物是混同清点的。证据二、时德进收取时德祥土地承包费的收据四张。证明时德进收取时德祥1.3亩土地承包费到2015年3月5日,收取时间截止到2014年3月19日,共收了1120元,同时证明2015年3月5日之前时德进流转给时德祥的1.3亩土地并没有交还给时德进,时德进更不能转包给宋延青,附着物的物权没有转移。被上诉人宋延青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出具此份证据的相关部门出庭作证。一审时提交的国土管理部门对附着物清点的调查登记表,可以清楚的证明附着物的情况及归属,该份证据内容阐述的不清楚,与一审证据相矛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且一审调查时,当时流转土地(1.5亩和0.3亩共计1.8亩)是征得时德祥同意的。原审被告时德进对证据二无异议,认可是其所写,上诉人一共交了五年承包费,交到2015年;证据一看不清,不予质证。上诉人另申请证人秦某(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清点涉案土地时,涉案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占有、管理和使用,清点过程中也是由上诉人签字确认,公示期内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的调查登记表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承包地与租赁地进行单独区分核价。被上诉人宋延青对证人证言效力不予认可。证人没有携带身份证明及工作证明,也没有单位授权的委托书,没有权利对涉及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相关文件进行说明的资格,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其次,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土地已经进行了转让,且对转让价格约定明确,该转让价格包括地上附着物等。无论国土资源局认定如何都应尊重双方的契约。原审被告时德进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1.8亩土地原由时德进从后团岭埠村委处取得承包经营权,后流转给时德祥,后又于2012年7月9日和2014年7月7日分两次将上述土地流转给宋延青,现上述1.8亩土地已被征用,宋延青与时德祥均主张享有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一审时时德祥自认及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出具给秦楼街道办事处的《关于秦楼街道后团岭埠村时德祥附着物补偿问题办理建议的函》及2014年7月7日时德祥签字确认的协议,上述1.8亩土地已经时德祥同意流转给宋延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因此,时德进在征得时德祥同意后将涉案1.8亩土地分两次流转给宋延青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时德祥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述1.8亩土地中的0.5亩于2012年7月9日流转给宋延青时,宋延青已向时德祥支付合同损失费5000元,但未注明该合同损失费是否包括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014年7月7日流转其中的1.3亩土地时,约定由宋延青向时德祥一次性支付全部赔清2.8万元,并约定款项须于和时德进土地签约后第二天付清。至本案诉讼时,宋延青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赔清款2.8万元,且时德祥亦未向宋延青交付涉案1.3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即2014年7月7日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宋延青对于涉案1.3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仅具有合同权利,并不享有物权。综上,因2012年7月9日宋延青支付给时德祥0.5亩土地的合同损失费未约定是否包括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且根据秦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秦楼街道后团岭埠村时德祥附着物补偿问题办理建议的函》,截止被征用时,该0.5亩土地仍由时德祥管理,并未实际交付给宋延青,该部分土地的协议未实际履行,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宋延青主张该1.8亩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该1.8亩土地的相应补偿费133024元归宋延青所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时德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延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均由宋延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