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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牟宗菊与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宗菊,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935号原告牟宗菊,女,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当阳市迅捷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清洁工,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响云(特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委托代理人郑立发(特别授权),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宗菊诉被告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宗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宗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响云,被告张军,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宗菊诉称,2016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张军酒后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育溪光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河育线26KM时,将在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牟宗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牟宗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528.50元【医疗费17794.50元,护理费9360元(78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9568元(92天×104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0年×27051元/年×3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5528.50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牟宗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17399.49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及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五:房屋转让合同书、收条、水电费用交费票据、当阳市育溪镇育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依据。证据六:肇事摩托车行驶证、张军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被告张军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被告张军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当进行赔偿,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要释明保险公司赔偿后拥有对张军的追偿权;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待质证时说明;3、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军、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对原告牟宗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军、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对原告牟宗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系复印件,且该费用己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不应获得重复赔偿。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无法律依据。认为证据五当阳市育溪镇育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同时夫妻关系应由原告方提交结婚证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房屋转让合同书、收条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份证据无法核实;水费交费单据系2010年出具的,不能证明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家庭使用,电费票据系2013年6月19日出具,但票据上载明的交费人与原告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牟宗菊提交的证据三即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该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牟宗菊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是其参加保险获得的合法收益,法律并不禁止受害人在取得保险赔偿后再向侵权人索赔,且原告报销医疗费的行为也未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牟宗菊提交的证据四即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该鉴定结论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依程序作出,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牟宗菊提交的证据五即房屋转让合同书、收条、水费交费票据、电费交费票据、当阳市育溪镇育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牟宗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9时38分许,被告张军酒后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育溪光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河育线26KM时,将在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牟宗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牟宗菊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17399.49元。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军驾驶的鄂E×××××号肇事摩托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其本人。被告张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鄂E×××××号肇事摩托车在中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鄂E×××××号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三者商业保险。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军已垫付原告牟宗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也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牟宗菊与被告张军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张军在中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支付的赔偿款外,另行支付赔偿款45000元(含张军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牟宗菊放弃对被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中财保当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牟宗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牟宗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牟宗菊请求的医疗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提交的票据载明医疗费为17399.4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牟宗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天数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鉴定的护理时间为60日,其标准应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即60天×(31138元/年÷365天)=5118.5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牟宗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30元每天计算为宜,即30元/天×18天=54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牟宗菊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到其治疗、检查、鉴定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牟宗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照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因被告张军与原告牟宗菊在诉讼过程中己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张军也按协议履行,故在本案中,被告张军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便拥有对张军的追偿权,因追偿权系另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牟宗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与丈夫曹正元自2006年起便在育溪集镇购房居住,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居住、收入、消费于城镇,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牟宗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132.07元【医疗费17399.49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56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中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宗菊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568元,残疾赔偿金94713.4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0000元,减去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宗菊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牟宗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