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2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与朱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朱某某,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1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住所地:孝昌县东洪花大道中心广场。负责人:夏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证件、代领标的款。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生,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8日生,孝昌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诉被告朱某某、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余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及配偶余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65841.24元及截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4783.6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本案被告余某某及配偶朱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及配偶余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7.995%。被告余某某及配偶朱某某自愿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发放了上述贷款30万元。此后,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诸法院。被告朱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余某某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借款种类和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二、贷款用途为购买经营用家电,担保方式为抵押。三、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凭证载明利率为年利率7.995%)。六、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十五、共同借款,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十八、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清单载明余某某房产权属证书00009749)。十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依约放款30万元到被告朱某某的贷款主账号18×××18。被告余某某以共有借款人身份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朱某某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担保合同上签名。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朱某某偿还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65841.24元及到期利息114783.67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及配偶余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朱某某、余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余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65841.24元及相应利息114783.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余某某、朱某某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以被告余某某、朱某某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余某某、朱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已确立,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余某某、朱某某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某某、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贷款本金265841.24元及利息114783.67元(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止),并承担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二、若被告朱某某、余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行有权以被告余某某、朱某某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9元,减半收取计3505元,由被告朱某某、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欧阳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