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罗华安罗*安与杨喜球杨*球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华安罗*安,杨喜球杨*球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桂0321民初1050号原告:罗华安罗*安,农民。被告:杨喜球杨*球,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华安罗*安与被告杨喜球杨*球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华安罗*安、被告杨喜球杨*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华安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排水口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两家房屋并排,房屋之间有一条陡坡小路,自从原告在此居住以来这条小路上都没有排水沟,下雨时雨水是自然流向的。但2016年以来,被告在路面上挖设了一条小水沟并将排水口朝向原告房屋��门。下雨时雨水流向原告房屋后门,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安全隐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村委会及司法所反映,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将排水口堵上。但是后来下雨时,被告又反复多次将排水口挖开,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高田镇乐响村委会出具的调解经过说明;2、阳朔县高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拟证明纠纷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不履行协议。被告杨喜球杨*球辩称,路面上的排水沟是被告在80年挖设的,不是近期挖的。下雨的时候雨水冲进被告的房屋造成房屋受损,所以要开挖排水沟。原告房屋后门的排水沟被告也占有一半,被告有权利将雨水排往这条水沟。乐响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口头协议,是被告的儿子在不知道原告房屋后门的排水沟被告也占有一半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告现在不再履行协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来源合法,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华安罗*安与被告杨喜球杨*球同系阳朔县高田镇桐油厂村村民,两者的房屋相邻。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条陡坡上行的小路通往后山,到了雨季下雨时,雨水从后山上面顺地势往下流。在雨水经过陡坡小路时随路况自然分流,一部分雨水流进原告房屋后门的排水沟,另一部分雨水流进被告房屋后门的排水沟。不是下雨天路面就不会存在排水问题。今年的4、5月份雨季雨水较多,雨水从路面大量流下来,原被告的房屋均受损害。被告为了减少流入自家房屋的雨水,在路面靠近原告房屋的地方挖设了一条长约40cm,宽约15cm,深约8cm的水沟,并将排水口朝向原告房屋,导致下雨时流往原告房屋方向的雨水明显增多。原告随后向高田镇乐响村委会、高田司法所反映情况。经调解,被告同意将排水口堵好。但是一旦遇到下大雨的时候,被告又将排水口打开,如此反复多次。2016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被告认可排水沟系其开挖的,但称是在80年代所挖的,显然与案件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相邻排水问题,雨水的排放应该任由雨水顺地势自然排放,被告不应该为个人私利挖设水沟。原被告排水问题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合理解决好相邻排水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后门的排水沟其有权属,有权往该处排水。但本案争议的是路面雨水的排放而不是被告房屋屋檐滴水问题,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房屋后门的排水沟有权属。故被告之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喜球杨*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在路面上挖设的长约40cm,宽约15cm,深约8cm的排水沟用泥石填平。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瑞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智晴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