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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5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5586张贺与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586号原告张贺。委托代理人程庆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依婷,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贺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之委托代理人程庆军、饶依婷,被告吴中公共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俭、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诉称,2015年10月16日18时45分许,叶东林(系吴中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驾驶登记在被告吴中公共汽车公司名下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平大酒店公交站台,上下客结束后,起步行驶时,遇正在公交站台上候车的张贺因不明原因跌入公交车专用车道,叶东林所驾车辆右前轮碾压张贺右手,造成张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肇事车辆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张贺因车祸致右手及前臂毁损伤行截肢术遗留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腕关节以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曾于2016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以原告的假肢尚未安装为由,未支持××辅助器具费及假肢维修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已于2016年8月2日安装了假肢。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中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699200元、假肢维修费用135819.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5519.6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中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偏高,××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过长,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其愿意赔偿原告共计两次(含已经更换的一次)的更换费用。此后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根据江苏省××人康复中心的价格显示,上述假肢价格为25000元至30000元。原告主张的假肢金额过高。另,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在此前的诉讼中已将交强险限额使用完毕。关于商业险部分,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剩余商业险可赔偿金额为120643.6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8时45分许,叶东林驾驶登记在被告吴中公共汽车公司名下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木渎镇金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平大酒店公交站台上下客结束后,起步行驶时,遇公交站台上的候车人张贺因不明原因跌入公交专用车道,叶东林所驾车辆右前轮碾压张贺右手,造成张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贺和叶东林都无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该起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肇事车辆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叶东林系被告吴中公共汽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2016年4月6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义肢无锡分公司)出具关于张贺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该公司意见为,经诊断张贺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前臂感应手价格为437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及生活环境等有关,使用寿命约为4年左右,年维修费换配件费用为假肢总价的8%。装配训练期为15天,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每人每天食宿90元。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张贺因车祸致右手及前臂毁损伤行截肢术遗留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腕关节以上)构成VI(六)级伤残;2、张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3、张贺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的价格为肆万叁仟柒佰元左右,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一般情况下,每4年更换一次,以上意见供参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中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含××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用)。本院以原告的假肢目前尚未安装,相关费用的计算年限无事实依据,原告可待上述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由,对××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用不予支持。该案中,本院认定虽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张贺与叶东林对该起事故发生均无过错,但是原告伤情系叶东林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碾压张贺右手所致,叶东林的上述行为是导致原告伤情的直接原因,故机动车方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为469195.42元。因肇事车辆在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49195.42元,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79356.34元(349195.42元*80%),被告吴中公共汽车公司承担69839.08元。该案判决后,原告在德林义肢无锡分公司处安装了义肢,金额为437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假肢维修费用、交通费等费用。审理中,被告吴中公共汽车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一致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及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的情况,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总计不超过400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前案中法院认定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部分279356.34元后,剩余金额为120643.6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中公共汽车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张贺与叶东林对该起事故发生均无过错,但原告伤情系叶东林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碾压张贺右手所致。现被告吴中公共汽车公司确认叶东林系其员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用计算年限问题。考虑到原告现仅二十多岁,而××辅助器具费用的价格亦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一定的变化。按照人均寿命计算赔偿期限可能会造成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与按照现标准计算的费用之间存在较大出入而不尽合理。而由原告每次更换假肢后据实主张,亦会增加原告诉累。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义肢安装及更换以暂计算五次为宜,此后产生的费用可由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即被告吴中公共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义肢安装费用218500元,维修费用43700元(43700元/年×5%×20年),共计2622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吴中公共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62700元。审理中,两被告一致确认,根据本次事故的免赔率,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可赔偿余额为120643.66元。经核算,在按照20%的免赔率折算后,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上述限额,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20643.66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42056.34元由被告吴中公共汽车公司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贺人民币120643.66元。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贺人民币142056.3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89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