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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英才、陈绍碧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才,陈绍碧,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079号原告:吴英才,男,1964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系熊荣芬丈夫,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陈绍碧,女,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系熊荣芬母亲,住四川省大竹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张家湾路90号五环花园一幢二单元三楼B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英才、陈绍碧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才、陈绍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被告合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才、陈绍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合众保险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吴英才之妻、陈绍碧之女熊荣芬人寿保险费身故保险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吴英才系熊荣芬之夫,陈绍碧系熊荣芬之母,熊荣芬与被告系寿险投保人与承保人关系,吴英才系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熊荣芬生前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投保了合众珍爱幸福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为终身,交费年期为19年,交费类型为年交,交费金额为4584元,身故受益人为吴英才,该保险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生效。双方签署了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的寿险合同,原告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熊荣芬于2016年3月29日患重性抑郁障碍精神疾病而入住达州市民康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监管,防意外;2.出院带药;3.出院后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4月2日,即熊荣芬出院的第二天中午,在自家居住的高楼上意外坠落致伤,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熊荣芬去世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资料后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遂诉讼至法院。被告合众保险公司辩称,1.熊荣芬为自杀身亡,并非原告主张的“意外坠落治伤,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保险法确认,被保险人熊荣芬曾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对保险合同是清楚的;被保险人自杀身亡,符合保险合同第四十四条的免责条款,被告的保险责任免除,无需给付保险金,且保险公司已经向受益人吴英才退还了保单现金价值346.56元。2.被保险人熊荣芬患病但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原告陈绍碧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英才、陈绍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理赔保险单、接(报)警登记表、熊荣芬在达州市民康精神病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复印件证据。被告合众保险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身保险单、投保提示书、电子确认书、接(报)警登记表、理赔调查报告、合众人寿保险事故对吴英才的询问笔录、熊荣芬在达州市民康精神病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复印件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熊荣芬投保了被告合众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单,该保险单于2015年7月31日零时生效,其投保项目:合众珍爱幸福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时间:终身;交费年期:19年;交费类型:年交;保险费:4584元;身故受益人:吴英才。2016年3月29日,投保人熊荣芬患病入住达州市民康精神病医院,其精神病性表现为:“偶尔有幻听,大多是被人批评、责怪,有时认为是别人迫害他的行为,偶尔会出现自己脑子里想的东西没有讲出来,别人就知道了,常有敌对性。可能会自责倾向,还可能有孤独感。”熊荣芬于2016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性抑郁障碍,出院医嘱为:1.加强监管,防意外;2.出院带药;3.出院后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4月2日,投保人熊荣芬在自家居住地跳窗户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南外派出所对事发现场勘验后,出警结论为“初步分析系自杀,作情况掌握”。2016年4月26日,死者熊荣芬之夫吴英才以受益人身份向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被告以被保险人自杀身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赔偿金,并向受益人吴英才退还了保险单现金价值346.56元。二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死者熊荣芬投保及患病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陈绍碧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绍碧虽系死者熊荣芬的母亲,是熊荣芬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熊荣芬在《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为丈夫吴英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收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先后死亡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的规定,涉案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熊荣芬的遗产,故原告陈绍碧不具备向被告提出本案诉讼主张的主体资格。二、死亡保险赔偿金10万元是否应当赔付?达州市民康精神病院对熊荣芬出院诊断为重性抑郁障碍,病理表现为精神病性,出院医嘱“加强监管,防意外”。从精神病院对熊荣芬病情的诊断结果及医嘱可以确定,熊荣芬已身患重性抑郁障碍,系精神病人。加之熊荣芬从窗户坠楼死亡发生于出院后次日,足以表明其所患严重疾病与坠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非单纯地通过自杀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定熊荣芬的坠楼属发病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所为,即熊荣芬坠楼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规定,故原告吴英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吴英才支付保险金10万元;驳回原告陈绍碧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惠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鲁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