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尹纪芹与董纪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纪芹,董纪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183号原告:尹纪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纪昌,男,汉族。原告尹纪芹诉被告董纪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纪芹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纪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纪芹诉称:2001年12月,原告与被告董纪昌登记结婚。2011年4月12日,因双方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沂南县××家园××号楼东一单元西户102室归原告所有,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现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该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董纪昌未作答辩。原告尹纪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经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商品房预(销)售协议,拟证实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董纪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01年12月,原告尹纪芹与被告董纪昌登记结婚。结婚之后,以原告尹纪芹名义购买了临沂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沂南县××家园××号楼东一单元一楼西户房屋,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2011年4月12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沂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沂南县××家园××号楼东一单元一楼西户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的陈述、举证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告尹纪芹以其个人名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沂南县××家园××号楼东一单元一楼西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原告尹纪芹所有,应认定为原告尹纪芹个人财产。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纪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沂南县××家园××号楼东一单元一楼西户房屋为原告尹纪芹所有;二、被告董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尹纪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纪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张金锬人民陪审员 沈树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英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