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胡和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胡和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7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8484185430。诉讼代表人:邹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练登松、严鑫莉,系该行职员。被告:胡和平,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胡和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卡本金人民币59643.8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051.9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158.65元、手续费为人民币85.39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练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新华社读者卡贷记卡一张,获批,该卡种隶属金穗贷记卡。2012年3月25日开卡卡号62×××90,开卡后,被告用该信用卡于2012年4月14日开始首次使用,之后经常消费透支。消费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起,未约定归还消费透支款,截止2016年3月11日透支本金人民币59643.88元,利息为人民币12051.9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158.65元、手续费为人民币85.3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9643.8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051.93元、滞纳金为人民币3158.65元、手续费为人民币85.39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