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与闫连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闫连栋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494号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方,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洪勋,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村村民代表,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闫连栋,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陈福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家堡村委会)、被告闫连栋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奉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明亮、胡洪勋、被告闫连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德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家堡村委会诉称:200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老盐场,租赁期限自2003年11月7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期限届满后,双方几次协议延期,最后一次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协议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还。2006年5月13日,原告将老靶场周围部分水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06年5月13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租赁该部分水面,但仅交纳至2009年上半年的租金。2009下半年至2015年租金至今未交纳,此项租金共计13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交还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的老盐场及占用的原靶场水面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开发的盐场及水面;二、被告交清2009年至2015年度靶场水面承包费13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每月2.3万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回之日止。被告闫连栋辩称:一、原被告关于老盐场《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开发不占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给被告。2015年3月,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续签合同,但遭到原告的拒绝。虽然原告声称2015年6月案外人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了盐场的租赁权,但是由于被告租赁期间投入巨资添置了盐场的固定资产、设备设施仍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尚未行使优先承包权,故该盐场至今仍应由被告继续承包租赁。二、2006年4月,原被告签订的《靶场水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北京军区高炮靶场的部分水面,其后靶场搬迁,该水面被河北省政府收回。原告对该水面没有权利,没有资格继续与被告签订水面租赁协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2003年11月7日签订的《老盐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冯家堡村委会作为甲方,闫连栋作为乙方,乙方租赁甲方的老盐场,租赁期限自2003年11月7日至2009年8月10日,租金每年19万元。二、2014年3月20日的《合同》一份,甲方冯家堡村委会,乙方闫连栋,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老盐场,因开发占用了一部分,将剩余盐场每年交付17万元。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开发不占用,同等条件优先承包给乙方。三、200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靶场周围水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冯家堡村委会,乙方闫连栋,由乙方租赁甲方的水面,水面范围:北营房东西公路以南,拐向通往铁道洞子公路以西,至南铁道、北铁道之间,能养殖的水面;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3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租金81,000元,租赁期间,乙方自行解决供排水,租赁期间乙方保持原形原貌,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施工,否则后果自负;租赁期间,发生上级有关部门招商使用该水面和土地变更,甲方不承担责任,均由乙方自负。四、黄骅港开发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2006、2007、2008、2009年财务公开表。证实,靶场水面2006年租赁费收入81,000元,2007年租赁费收入205,000元,2008年租赁费收入210,100元,2009年租赁收入100,500元。五、冯家堡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由冯家堡村委会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老盐场闫连栋交来2010年临时生产经营租金15万元,闫连栋生产至2010年10月30日,无条件自动退出盐场,有村委会接管老盐场。盐场负责人处无签字。六、2008年5月12日的《附加协议》。甲方冯家堡村委会,乙方盐场负责人。内容为:“为了解决将来的遗留问题,根据盐场实际要求以及在原合同基本不变的基础上,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为了使上了塑苫的原盐扒完,将原合同日期延期2个月,定于11月31日;2、将原来未经村委会开发的盐田、虾池以及其他,在合同日期到期,全部原无条件交于村委会管理;3、原上的高压电,经有关部门评估审核作价,由村委会负责协调后进行处理”。该协议仅有冯家堡村委会签字盖章和负责人签字,无盐场负责人签字。七、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杨福升签订的《冯家堡老盐场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将老盐场于2015年5月19日租赁给案外人杨福升,租期3年,租金共计81.5万元。八、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实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委会老盐场原由冯家堡村委会开发,1993年2月由原黄骅港开发区管委会、新村乡、村委会三方签订协议,新村乡四村土地收归国有。按当时的协议约定,为照顾当地群众利益,在没有开发使用前允许各村委会利用现有工程设施经营晒盐、养殖。至今冯家堡老盐场尚未开发利用,因此老盐场由冯家堡村委会面向本村村民发包,经营晒盐、养殖。九、《公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1日原告冯家堡村委会就村南老盐场面向冯家堡村民公开招标。招标时间:2015年5月19日上午10点。投标地点:冯家堡村委会院内。承包期限:三年(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承包底价:每年27万,三年共计81万,投标前一次性交清81万为一个投标户。十、渤海新区依法清理新村乡范围内国有土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清理表。证实被告闫连栋在自然形成的养殖水面自2000年占用441.61亩,2007年与王洪明等五案外人占用197.85亩,与刘长河等三案外人占用431.24亩至今。十一、测绘图。证实老盐场及养殖水面的位置情况。十二、新村回族乡国有土地专项清理公示。证实2016年5月5日渤海新区依法清理自然形成养殖水面,按私圈乱占依法清理,并由相关部门介入调查。十三、陈立明的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5年被告闫连栋在紧邻靶场水面处的盐场水面处养殖虾,估计水面面积为百亩,靶场水面谁在养殖其不清楚。但陈立明在庭审结束后拒绝在证言上签字。十四、杨福升的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5年闫连栋在靶场水面养虾,听别人说闫连栋在靶场水面养殖有股份。另证实村委会招标公告五月份张贴的,张贴了十天左右,当时投标的20多户,村长主持招投标会议,派出所做的安保,最终杨福升中标并与村委会签订了老盐场承包合同,交纳了815,000元承包费。十五、《沧州渤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2日渤海新区管委会召开会议,第六项议程为……涉及神华一万亩划拨土地的相关问题,按照“政府可以无偿收回长期闲置不开发的土地;工业项目在此区域占用土地要依照国家土地法的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进行补偿”的原则处理。被告闫连栋提交证据如下:一、2003年11月7日的《老盐场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致。二、2014年3月20日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一致。三、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老盐场租赁合同。四、收据5张。证实2010年至2014年闫连栋向冯家堡村委会交纳盐场承包费,2010年为150,000元,2011年至2014年每年交纳170,000元。五、《占地补偿协议书》。2014年7月5日,沧州黄骅港综保建设有限公司、冯家堡村委会、闫连栋签订三方协议,对占用冯家堡盐场部分水域填筑沧州渤海新区500千伏输变站基础一事达成协议,占地补偿费177,000元支付给冯家堡村委会和闫连栋双方。六、2014年7月9日冯家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沧州渤海500千伏输变电站基础占用冯家堡盐场部分水域的补偿协议中,补偿款177,000元拨付到闫连栋个人账户。七、2014年7月9日闫连栋的证明一份。证实收到拨付变电站基础占地补偿款177,000元。八、2016年2月22日渤海新区依法清理新村乡范围内国有土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出具的《公告》,内容主要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所有被列入清理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包括养殖水面、孵化池、育苗场、盐场等)一律不得开展各类生产经营和建设投资活动。九、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港区分局的2006年9月5日《说明》及黄港开国用(2003)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测绘图。证实2003年5月根据有关文件精神,依法为神华黄骅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办结了1万亩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具体位置在朔黄××以北,原靶场边界以东,沿海虾池以西。随着港区的开发建设,尤其是南疏港路的修建,原划定的海防路东部分神华用地急需调整。这样,沧州市临港经济协调发展委员会与神华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土地调整置换协议》调整后的土地全部在原靶场征地范围之内。根据以上协议,现对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所持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予以变更。十、渤新管字【2016】40号沧州渤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1日,无偿收回神华黄骅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黄港开国用【2003】字第007号国有划拨土地(黄骅港开发区海防路两侧)。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九、十不能否认原告对盐场及靶场水面具有合法使用权;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内容不合法,原告属无权出租;证据五、六属单方出具,不具有约束力;证据十五予以认可,但证据十五仅是会议文件,未履行法律程序,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证据十五印证了2016年3月1日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予以认证;证据十三证明内容模糊不清,且证人拒绝在证言上签字,不予认证。证据十四证人杨福升系冯家堡村委会老盐场的新承包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五为政府会议纪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十组证据均符合证据法定要件,证据一致证据六均有冯家堡村委会的签章认可,证据七系闫连栋的自认的证据,证据八、九、十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件,本院均予以认证。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老盐场原由冯家堡村委会开发,1993年2月原黄骅港开发区管委会、新村回族乡人民政府、冯家堡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约定新村乡四村土地收归国有,由原黄骅港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为照顾当地群众利益,在没有开发使用前允许各村委会利用现有工程设施经营晒盐、养殖。2003年11月7日,原告冯家堡村委会与被告闫连栋签订《老盐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冯家堡村委会作为甲方,闫连栋作为乙方,乙方租赁甲方的老盐场,租赁期限自2003年11月7日至2009年8月10日,租金每年19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续租,并于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老盐场承包合同,约定将冯家堡村老盐场发包给原承包户闫连栋,年承包费17万元,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老盐场,年承包费17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同期满,如不开发占用,同等条件优先承包给被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承包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续租合同,被告闫连栋至原告起诉之日起未退场。2015年5月11日原告冯家堡村委会就村南老盐场面向冯家堡村民公开招标,并在冯家堡村渔民小区张贴招标公告,5月19日公开招投标,原告闫连栋未参与招投标,案外人杨福升中标并与原告冯家堡村委会签订了《冯家堡老盐场租赁合同》,并一次性交纳了三年租金815,000元。2016年2月22日沧州“渤海新区依法清理新村乡范围内国有土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发布《公告》,所有被列入清理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包括养殖水面、孵化池、育苗场、盐场等)停止开展各类生产经营和建设投资活动。另查明,200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靶场周围水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对外发包的靶场周围部分水面,位置为北营房东西公路以南,拐向通往铁道洞子公路以西,至南铁道、北铁道之间,能养殖的水面。租期自2006年5月13日至2006年12月30日,租金81,000元。合同到期后,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闫连栋继续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其中2006年交纳81,000元,2007年交纳205,000元,2008年交纳210,100元,2009年交纳100,500元。2016年5月5日,经渤海新区依法清理新村乡范围内国有土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核查认定,被告闫连栋在自然形成的养殖水面自2000年至今占用441.61亩,2007年至今与王洪明等五案外人占用197.85亩,与刘长河等三案外人占用431.24亩,2000年闫连栋擅自开发盐场514.27亩,均以私圈乱占依法处理。再查明,2003年7月,沧州市土地管理局黄骅港开发区分局依照相关文件规定,将黄骅高炮靶场使用的1.3万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发收回,划拨给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1万亩,并办理了(2003)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位置在朔黄××以北、原靶场边界以东、沿海虾池以西,2006年8月16日对土地范围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土地全部在原靶场征地范围内,并变更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沧州渤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涉及神华一万亩划拨土地的相关问题,按照“政府可以无偿收回长期闲置不开发的土地“处理,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了《渤新管字【2016】40号沧州渤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对神华黄骅港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黄港开国用【2003】字第007号国有划拨土地(黄骅港开发区海防路两侧)予以收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撤场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是否应获得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靶场水面承包费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原被告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虽有优先租赁权,但原被告双方未就续签租赁合同达成一致,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老盐场,在原告张贴公告并公开招标期间,被告闫连栋应当知道原告已发出要约邀请,未参与招投标程序,未作出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自动放弃优先承租权,原告亦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退场,将租赁的老盐场返还原告。但根据2016年2月22日沧州“渤海新区依法清理新村乡范围内国有土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发布《公告》内容和2016年5月5日的《公告》内容,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已于2016年2月份、5月份依法对国有土地进行清理,不再允许辖区内原告使用盐场继续经营,原告对冯家堡老盐场不再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涉案新老盐场已由政府部门依法清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冯家堡老盐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交回老盐场之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已经对盐场进行了发包,且收取了案外人杨福升的承包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未退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且原被告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后,应给予被告合理的退场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发包,仅相隔2个月的时间,该期间应为被告合理退场时间。且涉案老盐场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划拨给案外人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2006年后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收益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靶场水面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港区分局的2006年9月5日《说明》及黄港开国用(2003)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靶场水面已于2006年划拨给案外人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人为神华黄骅港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冯家堡村委会,原告不能证实对靶场水面享有合法的使用收益权,且2009年后原被告未就靶场水面继续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订立租赁协议,原被告未形成新的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靶场水面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77元,由原告沧州渤海新区新村回族乡冯家堡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杰审 判 员 滕奉朝人民陪审员 张金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