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金为与云浮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金为,云浮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邓金为,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邓运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云浮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覃海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金为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金为(需方、甲方)与大兴公司(供方、乙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0610),合同约定: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云浮市都杨镇佛山产业转移工业园(现场预制)。工程地址:云浮市都杨镇佛山产业转移工业园。供砼部分:空心板梁。供应总量5000m³(结算时以实际供应的数量为准)。供货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运送距离25公里。二、需方所购商品混凝土规格及价格。C50普通混凝土355元/m³,C50泵送混凝土355元/m³……。三、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在供货前24小时将混凝土需求计划情况(包括时间、强度等级、工程部位、数量、输送方式)以传真形式告知乙方。特殊砼(如加膨胀剂等)应提前三天提出书面供料计划。特殊情况可以电话通知,但必须经乙方专人确认,否则由此引起供货不及等后果乙方免责。2、在供货前2天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场地准备工作。为混凝土运输提供安全、畅顺的出入通道和停车卸料的地方,同时在卸料现场为供方车耗提供冲洗的设备及水源,光线不足时需有足够照明。否则由此引起的意外情况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3、乙方的混凝土车到达甲方工地后,甲方必须在20分钟内组织具有资格的检验人员按有关标准规定完成坍落度抽样检验:90分钟内将整车混凝土卸完,如因延误乙方卸车超时而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降低,乙方不负任何质量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4、甲方在混凝土浇筑接近结束前;应提前1小时明确通知乙方尚需浇筑的混凝土数量,否则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5、乙方按甲方计划配送出的商品混凝土,甲方应及时予以签收并负责处理,如因特殊情况可提前通知乙方停止配料供应。当天施工部位只能报一车尾数,若有第二车尾数或当天不同级别,不同部位单车砼不足8m³的要补运费,不足8m³部分按每立方40元补运费。6、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往混凝土中加水或加入其他材料,以免影响混凝土质量,同时,甲方应做好浇筑后的混凝土养护工作,拆除模板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否则由此引起的质量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7、甲方对乙方供应的混凝土数量有异议,可按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检解决:即以砼运输车的实际装载砼重量除以砼配合比中确定的砼容重(每立方米用料量)作为该车的砼量。每车砼量应允许有±2%的误差。如发现混凝土的数量低于容重控制范围,经双方确认,该日批次的混凝土按抽检中的最低值结算,过磅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混凝土数量在容重控制范围内,则以乙方的数量进行结算,过磅费用由甲方负责。8、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在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也不得向其他混凝土生产厂家购买商品混凝土,一经发现,即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使用不属于乙方供应的混凝土,乙方不负任何责任。9、甲方应履行合同约定,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四、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混凝土规格要求、数量、时间及时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包括原材料试验报告、配合比报告,二十八天抗压抗折强度报告及抗渗报告等)。2、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合同要求和《预拌混凝土》GB14902-2003标准;质量保证止于现场取样,预拌混凝土数量的计量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3、乙方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前向甲方提供所需的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甲方必须在领取验收资料前付清混凝土货款。若混凝土出现质量或数量问题,须双方现场确认为准。五、价款结算及支付。1、付款方式:甲方先预付2万元给乙方作备料定金,每月结算80%,剩下20%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后付清。定金在最后一次结算时扣抵,多退少补。2、甲、乙双方应及时对混凝土的数量进行核对,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进行核对,则以乙方的送货单据为准。3、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时,要求收款人员出具乙方《收款委托书》方可付款,否则,发生的款项流失将由甲方承担。4、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时,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六、违约责任。甲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并解除合同,甲方支付乙方的定金不予以退还。同时甲方按双方签订混凝土量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1、甲方未按合同付清货款不得向其他混凝土生产家购买商品混凝土。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1、在合同执行期间,若因混凝土原材料价格上、下调整,则混凝土价格也随之作合理的上、下调整。2、甲方指派工地材料验收员,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验收确认,指定以外其他人员签收者视为甲方同意其有权签收,乙方送货司机不承担甄别签收人员之责任。3、送货单或结算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达到以前,依本合同执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2011年6月10日,大兴公司向邓金为发出一份《确认函》,该函载明:我司与邓金为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0610)中约定的单价未含税价,开商品混凝土发票时在本合同价格(或双方确认的调整价)的基础上另加20元/m³。邓金为在确认方代表栏上签名盖指模。同日,邓金为向大兴公司发出一份《收料及结算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工程商品砼送货单及结算单签单人为程永欣、王德全。2012年2月23日,大兴公司与邓金为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一、从2012年2月23日开始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进行调整。二、调整后的价格适用于以下七个工地:1、湖北天浩公路工程(河口至杨柳码头公路扩建工程第四合同段K14+046中桥);2、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六都到高要大湾二级公路新建工程;3、湖北航兴港航公司(云浮都骑通用码头煤灰泊位BT工程项目);4、云安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江大坦端远村加固工程);5、广东立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南延段谭容桥);6、广东立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南延段K2+686中桥);7、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中路石巷渠桥)。三、合同供货期限延续至2012年6月30日。四、从2012年3月1日开始,甲方2011年所欠的货款以及2012年所发生的货款每次结算必须付给乙方50%以上,如果不按时按量结算,乙方有权终止发货。五、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六、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条款如有冲突的地方,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2012年5月7日,大兴公司向邓金为发出一份《调价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由于沙石价格大幅度升价,导致混凝土生产成本大幅度增加,经与贵司协商调整混凝土价格,从2012年5月8日零时起,所有级别混凝土结算价在2012年2月23日原签订补充合同的单价基础上提升10元每立方。邓金为在该确认书签名确认。签订合同后,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9月24日期间,邓金为本人及其聘请的工人陈观党、钟建友、邓金荣、罗泽正、符光园、梁德龙、邓碧(又名邓碧贤)在施工现场签收大兴公司发送的混凝土,共货款1066412.5元(其中邓金为签收的混凝土货款166835元、陈观党签收的混凝土货款272652.5元、钟建友签收的混凝土货款241830元、邓金荣签收的混凝土货款31875元、罗泽正签收的混凝土货款6245元、符光园签收的混凝土货款82965元、梁德龙签收的混凝土货款65295元、邓碧签收的混凝土货款198715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支付了252570元货款给大兴公司,故邓金为尚欠大兴公司货款813842.5元。2015年8月12日,邓金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大兴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制作的用于K16+046大桥、K13+694.5中桥、K15+827.5大涌河中桥的现已不能使用或作报废处理的预应空心板的质量及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原因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通知双方,双方确认委托深圳市精恒工程检验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通知邓金为向深圳市精恒工程检验有限公司预交纳鉴定费。2015年11月5日,邓金为认为其现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该笔鉴定费用,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大兴公司与邓金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大兴公司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邓金为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邓金为在庭审中认可其本人及邓金荣、邓碧、邓碧贤、钟建友所签的送货单,同时由于邓金为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邓碧贤亦已经确认陈观党、符光园、梁德龙、罗泽正等人均为邓金为工地的工人,因此,对邓金为、邓金荣、邓碧、邓碧贤、钟建友、陈观党、符光园、梁德龙、罗泽正所签收的送货金额应予确认。邓金为尚欠大兴公司货款81384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确认。邓金为收大兴公司的混凝土至2012年9月24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邓金为应于2012年10月24日前付清货款给大兴公司。大兴公司请求邓金为付清货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大兴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不能证明是邓金为的工人,即部分送货单不能证明邓金为收取了该混凝土,大兴公司主张邓金为尚欠1657192.5元货款未付,理据不足,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大兴公司要求邓金为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大兴公司的请求,由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邓金为停止使用大兴公司的混凝土时,应自停工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邓金为未按合同约定向大兴公司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大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大兴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每日1‰,由于邓金为收大兴公司的混凝土至2012年9月24日止,因此,邓金为应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大兴公司。关于邓金为反诉要求大兴公司赔偿5000000元及利息、接收报废空心板梁的请求。邓金为主张大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邓金为承担举证责。由于根据《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2011以及云浮质监站《关于规范建筑工程混凝土试件制作及养护工作的通知》(云质监【2011】02号),不论是国家标准还是地方规定,均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混凝土进行抽样作试件养护。由于影响混凝土最终强度的因素除混凝土本身外,还包括施工工艺以及后期养护等因素,邓金为主张大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均是针对制作完成的空心板梁进行检测的结论,并不是针对现场制作的试件进行检测,所以,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导致其制作的空心板梁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对邓金为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邓金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13842.5元给大兴公司。二、邓金为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欠货款81384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大兴公司。三、驳回邓金为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6169元,由大兴公司负担11938元,邓金为负担14231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3400元,由邓金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邓金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第一,上诉人已尽自己举证责任,已有被上诉人交付混凝土不够强度相关证据。第二,根据相关法律,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否认质量符合要求的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的认定毫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影响混凝土最终强度的因素除混凝土本身外,还包括施工工艺以及后期养护等因素,邓金为主张大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均是针对制作完成的空心板梁进行检测的结论,并不是针对现场制作的试件进行检测,所以,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而导致其制作的空心梁板不符合质量要求。”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毫无法律依据。首先,如上所述,对交付混凝土的质量符合标准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方。其次,被上诉人认为涉案空心板梁的质量并非系其交付的混凝土的质量不符合标准所导致的,申请鉴定方应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已尽举证责任,初步举证其混凝土强度不符合标准,所以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邓金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大兴公司答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符合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我方服从一审判决。2、上诉人的上诉状并没有对一审的本诉提出请求改判的理由和依据,因此,我方认为二审法院对一审的本诉部分应不予审理。3.对于一审的反诉部分,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混凝土不够强度的初步依据,其提供14天的标准并非混凝土强度不够的依据。根据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7、8、9可知,根据相关的国家和地方行业规定,混凝土的强度或质量要求以抽样检验为准,而抽验检验的义务是由施工方承担,也就是说是上诉人的义务。因此,本案混凝土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举证责任在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大兴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邓金为,请求判令:1、邓金为支付货款1657192.5元给大兴公司;2、邓金为按欠款额1657192.5元从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给大兴公司至还清欠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邓金为负担。邓金为提出反诉请求:1、大兴公司赔偿邓金为经济损失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并支付自反诉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邓金为;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大兴公司承担。邓金为在一审中提供《监理工作联系单》和《回弹仪检测水泥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以证实其所建的空心板梁经检测混凝土强度不能达到设计强度要求,该空心板作报废处理,空心板混凝土强度检测大部分都是不合格。本院认为,上诉人邓金为与被上诉人大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大兴公司向邓金为提供商品混凝土共值货款813842.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兴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大兴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邓金为提供《监理工作联系单》和《回弹仪检测水泥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以证实大兴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工作联系单》证实邓金为所建的空心板梁经检测混凝土强度不能达到设计强度要求,该空心板作报废处理,《回弹仪检测水泥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对空心板梁所作的混凝土强度检测大部分都是不合格。大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邓金为还向其他公司购买混凝土,不能证明空心板是使用大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建造的。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8点约定:“甲方(邓金为)不得向其他混凝土生产厂家购买商品混凝土”,大兴公司认为邓金为向其他公司购买混凝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大兴公司向邓金为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强度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大兴公司认为根据国家《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和云浮市建设质量监督站《关于规范建筑工程混凝土试件制作及养护工作的通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对混凝土进行抽样作试件养护,故抽样检测是施工单位的责任,也就是邓金为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只是对建筑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监督的规范性规定,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乙方(大兴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的混凝土规格要求、数量、时间及时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包括原材料试验报告、配合比报告,二十八天抗压抗折强度报告及抗渗报告等)。”大兴公司未能向邓金为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技术资料以证实其混凝土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大兴公司应对邓金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邓金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邓金为对其损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其反诉请求大兴公司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判令大兴公司赔偿损失5000000元,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6169元,由上诉人邓金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家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