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雄彬与杨海沅、廖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雄彬,杨海沅,廖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4769号原告:林雄彬,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福有,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沅,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廖凤英,女,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林雄彬与被告杨海沅、廖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雄彬的委托代理人蒙福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沅、廖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雄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的四倍支付给原告,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共24个月利息为11520元)给原告;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两人属夫妻关系,被告杨海沅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林雄彬借款20000元用于经商,并向原告写有借条,约定利息为5分及还款日期。还款日期一到,原告追讨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总是推托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到后来,被告连电话也不接,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讼请求。被告杨海沅、廖凤英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海沅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林雄彬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沅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杨海沅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证据充足,足以认定。被告杨海沅借款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法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主张被告杨海沅、廖凤英是夫妻关糸,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沅应返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林雄彬;二、被告杨海沅应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给原告林雄彬;三、驳回原告林雄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海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桂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焕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