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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让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马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让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马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758号原告刘让娃,男。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负责人雷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永平,男。委托代理人赵喜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让娃与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马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让娃、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马永平、委托代理人赵喜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让娃诉称:2016年1月6日13时许,原告驾驶陕H695**号两轮摩托车从景村镇脱岭村槐树组出发前往脱岭加油站,左转弯驶入加油站时,与沿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永平驾驶的豫MC1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又转入洛南县医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275670.29元,洛南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永平负次要责任。同时,被告马永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永平赔偿30%。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5670.29元;2、误工费29200元;3、护理费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5、营养费840元;6、残疾赔偿金68512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交通费3396元;9、住宿费12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16908.29元。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马永平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马永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马永平驾驶的车辆已从张玉强手中购买三年时间,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马永平积极赔付原告医疗费47438元(洛南县医院6000元,唐都医院38938元),外购药2500元、支付了救护车费2000元,在唐都医院护理原告7天,为原告及亲属其他花费500元。另外,对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3时许,原告驾驶陕H695**号两轮摩托车前往洛南县脱岭加油站,在左转弯向加油站驶入时,与沿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永平无证驾驶的豫MC1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洛南县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先后共计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273166.29元。2016年3月1日,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6】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永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永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刘让娃因交通事故致面颅骨多发骨折,目前遗留重度张口受限,构成七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刘让娃后续需择期行面颅骨多发骨折和右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20000元;(三)被鉴定人刘让娃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120日。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共同进行了确认,即:医疗费273166.29元、误工费按误工279天每天80元计算为22320元、护理费按护理120天每天70元计算为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2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60元、营养费按住院42天每天20元计算为840元、残疾赔偿金按七级伤残计算为69512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0元、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住宿费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鉴定费确定为3200元,合计405698.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6951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7232元。剩余288466.29元由被告马永平按责任赔偿30%为86539.89元。同时确认被告马永平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给原告各种费用为3513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谈话笔录、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让娃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马永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其合理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马永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永平按事故责任赔偿。同时,鉴于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原告的损失和被告马永平支付原告的费用数额进行了确认,本院应按双方确认的数字依法判决。被告马永平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的35138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提出被告马永平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保留向被告马永平追偿的权利,系其依法行使权利,本院不予干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让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6951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7232元;二、由被告马永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让娃各项损失86539.89元。扣除被告马永平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的35138元,实际应再由被告马永平赔偿原告51401.89元。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马永平负担600元,原告刘让娃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