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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鸿利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与张小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鸿利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张小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2176号原告:诸暨市鸿利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号。经营者:杨生苗。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灿铭,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均,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诸暨市鸿利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为与被告张小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鸿利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灿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鸿利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方租赁车辆,双方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后双方经结算,截止到2012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13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张小均支付原告欠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鸿利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及承租人情况的事实;2、借款协议(实际为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杨伟宏代表原告与被告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赁费13000元,双方对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1000元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小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均尚欠原告诸暨市鸿利汽车租赁服务中心汽车租赁费13000元,理应承担支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经办人杨宏伟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经办人杨宏伟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均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鸿利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车辆租赁费1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小均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鸿利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张小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小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