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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1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769号原告孙某某,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俞某甲,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198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俞乙。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起,被告经常不回家,由此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有外遇,原、被告曾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5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在调解时,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俞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1982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俞乙。2014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再次起诉离婚,表明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表示无共同财产及住房要求法院处理,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孙某某与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孙某某已预缴),由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衍华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