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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水洪与始兴县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水洪,始兴县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22执525号申请执行人:肖水洪,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始兴县。被执行人:始兴县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始兴县城南镇河南路1号。关于申请执行人肖水洪与被执行人始兴县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始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始劳人仲案字(2016)7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结果,被执行人始兴县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60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始兴县山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222执5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ᅳ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