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4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郝会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魏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会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魏志强,成安县方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1562号原告郝会社,男,195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振才,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赵志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雨,系公司员工。被告魏志强,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成安县方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成安县成安镇农贸市场。(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长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郝会社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魏志强、被告成安县方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会社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强到庭,被告成安县方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6时5分许,魏志强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L**挂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闫集乡政府路口处与行人代传云发生碰撞、辗轧造成代传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志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传云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与被告魏志强协商解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魏志强无驾驶证,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2、本案发生后,司机未向我公司报案,对案情不清楚,我公司同意质证,但不同意赔偿。被告魏志强辩称,没什么要说的。被告成安县方凯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10日6时5分许,在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闫集乡政府路口处,魏志强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代传云发生碰撞、碾轧,造成代传云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魏志强驾车逃逸;2、对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交一份与被害人的结婚证,应提交家庭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为合法的主体资格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里已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害者为夫妻关系;3、对第一被告质证对第三被告提交的挂靠证明有异议,其免除自身责任的约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承担相应责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被告提交的挂靠证明可以证实本案车辆只是挂靠在第三被告处,实际车主是魏志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魏志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依据。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该遵守交通法规,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妻子死亡,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抗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经本院确认:原告死亡赔偿金为154714元,因原告诉请要求支持11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1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魏志强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会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魏志强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会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魏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亚光审判员 杨会军审判员 刘 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