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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蒋仕全与蒲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全,蒲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376号原告:蒋仕全,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2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殷林全,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蒲小勇,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原告蒋仕全诉被告蒲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仕全的委托代理人殷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仕全诉称,原告家庭经营蓬安县蒋记冻货,被告蒲小勇因经营“聂三耳”火锅店。被告在经营期间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其供货并不定期结算货款。但因被告经营的“聂三耳”火锅店停业关闭,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7月7日结算所欠货款为72061元,被告仅付款原告17000元后便未再支付下欠款项。原告现来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506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蒲小勇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蒲小勇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蒋记冻货货款:伍万柒仟零陆拾元,小计:57061.00元。欠到人:蒲小勇,2015.1.22。”;被告又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蒋记冻货货款共计壹万五仟元整(15000.00元)蒲小勇,2015.6.21元。”。被告针对欠款150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元、10000元。另被告针对欠款57061元,已偿还人民币5000元。还查明,原告蒋仕全与李晓蓉系夫妻关系,并家庭共同经营蓬安县蒋记冻货。本院认为,原告蒋仕全提供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蒲小勇存在买卖关系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据此取得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蒲小勇在购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蒲小勇偿还下欠款项人民币550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蒲小勇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对原告的资金利息造成损失,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下欠款项52061元的利息至还清该款项为止;对于下欠款项3000元,被告应自2015年6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项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仕全人民币52061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项为止;二、被告蒲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仕全人民币3000元,并自2015年6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项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蒲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