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吕苗珍与蔡尧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苗珍,蔡尧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520号原告:吕苗珍,女,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蔡尧彬,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吕苗珍为与被告蔡尧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尧彬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苗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尧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6日,被告蔡尧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归还了本金2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不足10个月的利息,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尧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苗珍借款18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蔡尧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