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山保与刘幸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山保,刘幸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585号原告:闫山保,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刘幸福,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经前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兰,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闫山保诉被告刘幸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山保、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晓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幸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山保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闫山保车辆维修费13980元、汽车拖车费200元、评估费500元、修理厂停车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1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凌晨4点05分许,原告闫山保其所有的豫E×××××号车,将该车停放在本市东工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南200米西侧停车位内,第二天早上发现车辆被撞;后报案经了解得知,是被告刘幸福驾驶豫E×××××号轿车载李佳欣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东工路西侧停车位由北向南依次停放的豫E×××××号轿车、豫E×××××号轿车、豫E×××××号轿车、豫E×××××号轿车及前方停放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佳欣受伤、车损六辆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调查后,做出刘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山保、赵念勇、张俊峰、桑利军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刘幸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经安阳市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闫山保支付了维修费用。被告刘幸福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刘幸福车辆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刘幸福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车损,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被告刘幸福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安长青评鉴公司(2016)车评鉴字第H013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质证不认可评估鉴定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供了一份车辆定损报告单,该报告单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认定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4时05分许,被告刘幸福驾驶豫E×××××号轿车载李佳欣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东工路西侧停车位由北向南停放的豫E×××××号轿车、豫E×××××号轿车、豫E×××××号轿车、豫E×××××号轿车及豫E×××××号轿车前方停放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李佳欣受伤、车损六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山保、赵念勇、张俊峰、桑利军无责任。豫E×××××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幸福,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E×××××号车车主系原告闫山保。原告闫山保委托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有的豫E×××××号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作出了安长青评鉴公司(2016)车评鉴字第H013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E×××××号轿车的损失价值约为13920元,原告支付该评估公司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豫E×××××号车的车主赵念勇于2016年6月14向本院起诉被告刘幸福和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8519元、汽车电瓶更换费300元,共计8819元,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了(2016)豫050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直接赔付,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念勇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8819元;二、驳回原告赵念勇、赵守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幸福驾驶豫E×××××号车与包含豫E×××××号车在内的依次停放在道路西侧停车位上的五辆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六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山保、闫山保、张俊峰、桑利军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刘幸福依法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豫E×××××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直接赔付。豫E×××××号车经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价值约为13920元,该评估鉴定机构具备涉案和事故车辆鉴定评估资质,参与本次评估的人员具备鉴定评估资格,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评估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发票全部为连号的出租车票,且没有开具日期,不能证明系原告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汽车拖车费200元、修理厂停车费1000元,其提供的发票和结算凭证均不显示日期,结算凭证上停车费记载从2016年3月28日起,但没有终止时间,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闫山保车辆损失共计14420元。被告刘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闫山保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4420元;二、驳回原告闫山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刘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翟艳超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