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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与张立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张立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218号原告: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住所地:龙井市。代表人:张宗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张宗明,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管理员,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张立山,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告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艺物业公司)诉被告张立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张宗明,被告张立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艺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4年4月,由我公司为张立山居住的位于龙井市天星综合楼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提供物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为86.43平方米。张立山尚欠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费1245元、违约金1233元、二次供水加压费100元及公用照明费50元,共计262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张立山一直未交纳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张立山立即交纳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费1245元、违约金1233元(按照当月物业管理费用的5%计算)、二次供水加压费100元及公用照明费50元,共计2628元。张立山辩称:2010年12月27日,我从案外人金龙哲处购买诉争房屋。金龙哲与中艺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我对该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安装24小时监控的摄像头,但中艺物业公司最终没有履行。我在中艺物业公司管理期间丢失过东西,但中艺物业公司未能妥善解决。因中艺物业公司未按约向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不达标,故不同意支付物业费,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同意按约支付二次供水加压费和共用照明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中艺物业公司与案外人金龙哲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中艺物业公司为龙井市天星小区综合楼2号楼2单元302号业主金龙哲的房屋(面积:86.43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均为每平方米0.40元,并约定二次供水加压费每年100元及公用照明费每年30元。2010年12月27日,张立山从金龙哲处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一直由张立山管理和适用。张立山未交纳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止的物业费1245元、二次供水加压费100元及公用照明费3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中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复印件、房屋入住协议复印件、订购房屋补充合同条款复印件、照片35张等。本院认为:中艺物业公司在其与原诉争房屋所有权人金龙哲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基础上,与张立山口头达成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中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张立山应履行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张立山提出因中艺物业公司未完全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张立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立山应向中艺物业公司支付所欠物业费1245元。中艺物业公司提出张立山按照当月所欠物业管理费用的5%交纳违约金1233元的主张,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中艺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中艺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艺物业公司提出公用照明费每年50元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公用照明费收费标准为每年30元,且中艺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立山应向中艺物业公司支付二次供水加压费100元、公用照明费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中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龙井分公司支付物业费1245元,二次供水加压费100元,公用照明费30元,共计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立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银花审判员  于季伟审判员  金银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四日书记员  金爱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