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段上雄放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上雄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上雄,男,1970年10月5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2016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剑川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应科,剑阳法律服务所律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上雄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圆、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上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段上雄因病两次被家人送到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2016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段上雄独自在家用气体打火机将堆放在南耳房东边第一间的稻草点燃,见火势较大,无法扑灭后,离开家到村子前面的健身器材处闲玩,放任火势蔓延,后大火被村民及公安消防人员扑灭。大火造成段上雄及邻居王某1家的财产损失148963.05元。经鉴定,段上雄系酒精所致的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上雄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段上雄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段上雄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但被告人段上雄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求在处罚上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段上雄独自在家时,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将堆放在南耳房东边第一间的稻草点燃,并放任火势蔓延,离开家到村子前面的健身器材处闲玩,大火烧毁段上雄家的南耳房并蔓延到邻居王某1家。接警后,剑川县公安消防人员赶赴现场和村民将火扑灭。经司法鉴定,大火造成段上雄和王某1家的财产损失为148963.05元。经精神鉴定,段上雄系酒精所致的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和立案的时间;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上雄归案的时间和经过;3、犯罪嫌疑人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段上雄携带的物品及身体、体表进行检查的时间和经过;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剑川县沙溪镇甸头村委会甸头禾村;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段上雄辨认作案现场的时间和经过;6、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剑川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云南桌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造成段上雄和王某1家的财产损失为148963.05元;7、精神鉴定意见材料,证实段上雄系酒精所致的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证人段某1、段某2证言,证实段上雄系他们儿子,案发当天段上雄一个人在家,并证实段某2家有精神病史;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段上雄因病两次被送到大理州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院)住院治疗;10、证人王某1、王某3、杨某1、王某4、王某5、段某4、杨某2、杨某3、段某5、施某证言,证实见到段上雄家起火并参与救火的经过;11、被告人段上雄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19日13时许,自己一个人在家时,用气体打火机将堆放在南耳房东边第一间的稻草点燃,见火势较大,无法扑灭后,离开家到村子前面的健身器材处闲玩,放任火势蔓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上雄故意放火烧毁自家和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段上雄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上雄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杨德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