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平山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平山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神农大厦。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柏坡东路。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核实恒盛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伤者费用,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恒盛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有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5日16时30分许,任雪虎驾驶冀A×××××重型货车沿24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滹沱河桥北头时,因车速快,操作不当,车辆驶入水坑内,造成任雪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8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15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雪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雪虎为恒盛公司雇佣的司机,恒盛公司为冀A×××××重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任雪虎被送入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于2015年3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养,腰背部支具固定;2、注意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3、口服药物;4、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5、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任雪虎出院后两次复查,2014年5月16日复查,处理意见:继续休养一个月、注意腰背部及双下肢功能恢复锻炼、三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12日复查,处理意见:拆除支具,注意休养及腰背肌、双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9月5日任雪虎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3天,于2015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间断戴支具下地活动,支具固定不超过一个月;2、加强腰背部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任雪虎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23032.46元。2015年10月10日,任雪虎到医院复查,处理意见:避免腰部过度活动至少一个月、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任雪虎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弟任雪龙护理,任雪龙系浙江省上虞市宇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日均工资122.83元。2015年11月1日,恒盛公司给付任雪虎赔偿款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雪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恒盛公司车辆在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任雪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032.46元,有票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21天每天50元,第二次住院13天,每天100元,共235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及复查时的医嘱,应按223天计算,任雪虎虽为实习期司机,但其仍属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均工资145.64元,其误工费为32477.7元;4、护理费仅计算住院期间的,为4176.22元;5、腰椎固定器1800元,有医嘱和票据,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六项共计64836.38元。任雪虎的上述损失应由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恒盛公司先行垫付给任雪虎的70000元赔偿款,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超出部分由恒盛公司自行承担。遂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平山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64836.38元;二、驳回平山县恒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恒盛公司车辆在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该公司车辆××任雪虎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恒盛公司支付了任雪虎各项损失,恒盛公司提交任雪虎所打收条证实,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恒盛公司支付任雪虎赔偿款应予认定。关于恒盛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是根据医院的医嘱计算天数且按照任雪虎所从事的运输行业日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法有据,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关于恒盛公司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了护理人员任雪龙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证明,一审以此认定护理费数额,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英审判员 陈丽娜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