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7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增才与王茂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才,王茂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7021号原告:王增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东,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茂团。原告王增才与被告王茂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才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马连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7日被告王茂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元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5年2月30日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茂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7日被告王茂团向原告王增才借款1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是月利率2%。定于2015年2月30日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茂团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茂团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茂团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该还款日期是不存在的日期,应该视为双方无明确还款期限。被告王茂团经原告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茂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2月17日起支付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王茂团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王茂团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增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茜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