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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丽水市安信建材营业部与刘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安信建材营业部,刘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623号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营业部。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天宁村委综合楼*层。诉讼代表人:陈国亮,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系丽水市安信建材营业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锐华,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营业部与被告刘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海燕、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营业部的业主陈国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善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营业部诉称:原告是开店经营买卖水管、电器等建筑材料的个体户,被告曾是承包工程建设的建筑建材购买商。自2010年10月14日起到2011年12月24日止,被告因承包工程共向原告购买价值301764元建材货品,有被告当时在购买货单上签字为据。在货款未结付清楚之前,被告曾退换原告价值3612.90元的货款,总共应付货款为298151.10元。到2012年1月12日双方结账时,被告已在各次提货时,分期共付了2300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68151.10元货款未付清。当时双方购销关系良好,被告也答应工程结束时一定会来付清欠款,所以原告也相信了。于是,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写下了结账单据,确认欠账会还。出于信任,原告也同意,被告以后再来付款,就签字确认了,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写下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2012年1月12结账时被告欠原告的未付货款68151.10元人民币,并从法院立案日起,按68151.10元为基数,支付给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款”到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刘锐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营业部系批发、零售建筑材料、卫生洁具、电线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锐华以“经手人”身份在《结算单据》上签名,确认“浙江万通革业及多邦科技”工地尚欠原告“中财管”货款68151.10元。在《结算单据》上,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营业部的业主陈国亮也签了名。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营业部提供的营业执照、《结算单据》;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营业部所提供的证据《结算单据》不能证明被告刘锐华系购买人,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刘锐华与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则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04元,由原告丽水市安信建材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代理审判员  江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琛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