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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盛木与被告张勇、刘鼎、包芝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盛木,张勇,刘鼎,包芝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146号原告:肖盛木,男,28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阳梅,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24岁,汉族。被告:刘鼎,男,18岁,汉族。被告:包芝兰(被告刘鼎之母),女,46岁,汉族。原告肖盛木与被告张勇、刘鼎、包芝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盛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刘鼎、包芝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盛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勇、刘鼎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153.8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65元、误工费23,203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8,321.89元,同时诉求投保义务人被告刘鼎和共同侵权人被告张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并连带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和医疗费;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包芝兰作为监护人对被告刘鼎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勇驾驶被告刘鼎所有的一辆无号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刘鼎等人,从邻水县石滓镇向兴仁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许,行至兴仁镇兴仁村4组林小勇家门前路段,撞倒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胰尾挫伤;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失血性休克;5.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实施了脾切除术、胰尾挫伤修补术,住院治疗21日。2016年2月1日经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盛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5月3日,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肖盛木的脾破裂为八级伤残,胰腺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共计约120日。现诉请法院判令如前述请求。被告张勇、刘鼎、包芝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肖盛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原告父母肖芸德、龚必英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张勇、刘鼎、包芝兰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邻水县石永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原件、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留存联原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原件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询问被告刘鼎笔录,经庭审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刘鼎的陈述材料,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肖盛木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不一致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肖盛木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8,153.89元,出院后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已获得补偿款15,639元;2.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肖盛木误工期共计约120日,包括住院和出院后疗养期间;3.原告肖盛木系家中三子,与其父亲肖芸德(现年62岁)、母亲龚必英(现年63岁)均系农村居民;4.被告刘鼎之父母离异,其随母亲即本案被告包芝兰生活,目前待业。5、被告刘鼎借款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无号牌“宗申”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车辆)一直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解释第十九条还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勇系机动车驾驶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鼎系机动车所有人且未投保交强险,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肖盛木作为行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被告张勇、刘鼎各自的责任大小,由被告张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张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鼎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目前待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包芝兰未到庭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刘鼎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包芝兰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肖盛木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分析评判:1.医疗费28,153.89元中应扣除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已得到的补偿款15,639元;2.误工费23,203元的计算存在不合理部分,原告肖盛木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0,938.08元(33,270元/年÷365日×120日);3.护理费1,680元的计算合理,并无不妥;4.原告肖盛木虽未提供交通费1,000元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先后在邻水县石永中心卫生院、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酌定3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计算合理,并无不妥;6.营养费2,400元的计算合理,并无不妥;7.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并无不妥;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计算存在不合理部分,应参照本地实际25,000元(伤残基数)×0.3(八级伤残系数)+250元(一个附加级加250元:十级伤残)计算为7,750元;9.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65元的计算存在不合理部分即被扶养人龚必英的生活费应参照诉法院所在地(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为16,775.15元(9,251元/年×17年×32%÷3人),加上合理部分原告肖盛木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肖芸德的生活费,共计为100,117.8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肖盛木诉求:1.医疗费28,153.89元,扣除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已得到的补偿款15,639元,对下余医疗费12,514.89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23,203元,扣除不合理部分,对合理部分10,938.08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1,68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2,4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不合理部分,对合理部分7,750元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65元,扣除不合理部分,对合理部分100,117.8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肖盛木提出投保义务人被告刘鼎和共同侵权人被告张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并连带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和医疗费;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包芝兰作为监护人对被告刘鼎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勇赔偿原告肖盛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6,194.59元,被告刘鼎和被告包芝兰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刘鼎和被告包芝兰共同赔偿原告肖盛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226.25元,被告张勇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盛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6.44元,由被告张勇负担2,566.51元,由被告刘鼎和被告包芝兰共同负担1,09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定云人民陪审员  包建德人民陪审员  孙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