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兰州市七里河区华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国庆、吴春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七里河区华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国庆,吴春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971号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华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锐,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庆,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春央,女,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华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被告吴国庆、吴春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庆、吴春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l5万元、违约金14.7万元、咨询服务费20万元、律师代理费26910元,共计9239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国庆与吴春央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夫妻共同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华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业务费用收取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并约定了管辖地法院为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华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业务费用收取协议》约定了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6000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吴国庆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约定借款40万元,但原告当时直接扣除首月利息1.4万元,实际只借款38.6万元。次月答辩人以支票形式支付l.4万元,去年答辩人又支付l.4万元。起诉状请求的本金和利息均有误。另外,所谓违约金、咨询服务费、律师代理费均是原告单方制订的格式合同的霸王条款,答辩人至今未看到这些材料,是显失公平,无效的。本案实际上是民间借贷,除了本金和利息外,不应有其他任何费用,拖欠期间,利息照算,不应有违约金,咨询服务费更是巧立名目强加给借款人的。律师代理费由答辩人来承担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吴春央辩称,答辩人吴春央与吴国庆分居多年,经济上互相独立,吴国庆向原告的借款答辩人毫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所需,因长期分居,双方已于2016年1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所以吴国庆向原告的借款与答辩人无关,应是吴国庆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回单各一份、催款回执二份,因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吴春央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该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隆公司与被告吴国庆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编号:华贷(个/企)HL-2014年01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吴国庆)向乙方(华隆)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日自放款日起计算,利息计算方法采用以月为单位计算,按月结息,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委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账号:农业银行622849121800011****,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等。2014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将40万元打入合同指定的吴国庆账户,2014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三个月,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展期月利率1.5﹪,在展期借款期限届满时,仍不能偿还,则乙方不再给予展期,将按逾期贷款处理。后被告吴国庆偿还利息1.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吴国庆与吴春央已于2016年年初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华隆公司与被告吴国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吴国庆未依约偿付借款,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但原告要求的利息15万元,从2014年8月13日计算到2016年8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息,应为14.4万元;逾期利息从性质上属于法定违约金,故对原告重复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咨询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央偿付借款的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均是吴国庆一人所签,故原告起诉吴春央不当。被告吴国庆辩称原告先行扣除利息,实际借款38.6万元及支付二期利息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华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从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息),共计54.4万元。二、驳回原告兰州市七里河区华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9元,减半收取6519.5元,由原告负担1899.5元,被告吴国庆负担4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蕴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德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