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9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贺国管、贺明、贺彩秀、贺彩萍诉王月生、雷海祥、XX、张国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管,贺明,贺彩秀,贺彩萍,王月生,雷海祥,XX,张国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9民初656号原告:贺国管,女,1956年12月2日生,住乡宁县昌宁镇。原告:贺明,男,1976年3月7日生,住乡宁县。原告:贺彩秀,女,1980年8月29日生,住乡宁县。原告:贺彩萍,女,1987年2月4日生,住乡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凌巍,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生,男,1966年1月27日生,住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被告:雷海祥,男,1984年7月29日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告:XX,男,1985年2月2日生,住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青,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正,男,1989年3月16日生,住山西省临县城庄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正发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曹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居,男,1967年1月28日生,住山西省晋城市,该公司员工。原告贺国管、贺明、贺彩秀、贺彩萍与被告王月生、雷海祥、XX、张国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国管、贺明、贺彩秀、贺彩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凌巍,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彦青,被告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生、张国正、雷海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69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贺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珠峰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乡宁县国道209线+200米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王月生驾驶的冀ED2X**冀EIS**挂集瑞联合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王月生与贺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冀ED2X**冀EIS**挂集瑞联合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被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方作为冀ED2X**冀EIS**挂集瑞联合重型半挂牵引车管理使用人,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以正规票据为准,案件受理费应按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予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为保险事故,即提供王月生的驾驶证、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许可证。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车辆在行驶中存在超载问题,赔偿时应减免我公司10%的责任,交强险依据限额进行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应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无证据的诉求及有证据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原告贺明之妻赵某某与乡宁县某村某住宅楼开发项目部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乡宁县昌宁镇某村某小区及乡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购房证明;3.乡宁县某某村委会、乡宁县昌宁镇某村某小区及乡宁县公安局枣岭派出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4.乡宁县昌宁某餐馆经营人王某某出具的贺某某在该餐馆打工证明。本院认为,派出所作为公安系统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常住户口、暂住户口,受理常住户口、暂住户口的变动登记和申报登记,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本村人口具有管理及服务职责,其对辖区居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应该了解,其为辖区居民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足以证明贺某某、贺国管自2014年以来一直随其儿子即原告贺明居住,且贺某某曾在乡宁县昌宁某餐馆打工,经济来源于城市,贺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代理人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超载,永安财保公司应免赔10%的请求,因依据其提供的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等事项,而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了保险人具体明确的说明义务,同时被告XX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依据该条款抗辩车辆超载属于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属实;二、赔偿的主体如何确定。针对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事实如下:贺某某系原告贺国管之夫,系原告贺明、贺彩秀、贺彩萍之父。冀ED2X**冀EIS**挂集瑞联合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登记人为被告雷海祥,实际经营人为被告XX。2016年6月14日,贺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珠峰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乡宁县国道209线+200米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XX雇佣的司机王月生驾驶的冀ED2X**冀EIS**挂集瑞联合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作出乡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月生与贺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冀ED2X**冀EIS**挂集瑞联合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支付原告40000元,其余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雷海祥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贺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珠峰三轮摩托车与王月生驾驶冀ED2X**冀EIS**挂集瑞联合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贺某某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王月生与贺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XX作为被告王月生的雇主及车辆实际经营人,对被告王月生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冀ED2X**冀EIS**挂集瑞联合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对车辆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对被告雷海祥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同时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5828元×18年=464904元。(2)丧葬费.根据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诉求52960元÷12个月×6个月=2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虽未提供办理丧事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正规票据,但在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及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食宿费,本院酌定5000元。(4)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致原告亲人贺某某当场死亡,无可置疑地给受害人的亲属造成终身遗憾与伤痛,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为526384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26384元-110000元)×50%=208192元,因被告XX已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为(110000元+208192元)-40000元=278192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支付被告XX垫付原告的4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7819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5.3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国民审 判 员 吴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卫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