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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从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从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从前,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麻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从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从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孙从前饮酒后驾驶粤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麻城市台湾街行驶。2时20许,其驾车行至台湾街龙帮物流前路段时,因超车将对向熊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熊某受伤。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从前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为277.79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孙从前使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熊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熊某的谅解。被告人孙从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从前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从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从前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从前与被害人熊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熊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从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孙从前的刑期起、止日按法律规定另行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曾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