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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马小额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千山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489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448号。法定代表人:王宏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纪宇,系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贺,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千山区鑫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铁西六道街269甲-400。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城市温香镇后公村(老挝林子)*号。委托代理人:王俊岐,男,194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铁东四道街**号-400。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长兴街**号*栋*单元*层**号。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马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纪宇、刘晓贺,被告陈伟委托代理人王俊岐、被告马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还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上述本息合计8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2日,同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款承诺书”,承诺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计算贷款利息,同日,被告王宏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当借款未案住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愿意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还付贷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陈伟辩称,借款40万元属实,但尚欠本金数额应为32万元,因为2013年4月3日偿还了8万元,这8万元当时约定偿还的是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私人借款应按年利率24%计算,而原告是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且是以38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因此原告计算利息不准确。双方约定保证人担保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2日,保证期限为15日;在合同“其他约定”中,双方签字时是空白的,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但原告现在提交的合同中,空白处被原告填写,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马宏伟辩称,因为被告陈伟在贷款时有抵押物抵押给了原告,同时陈伟还有到期债权,所以认为陈伟有还款能力,便给被告陈伟担保。签订《保证合同》时,双方约定了担保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2日,保证期限为15日;在合同“其他约定”中,双方签字时是空白的,没有填写任何内容,但原告现在提交的合同中,空白处被原告填写,对于原告后填写的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陈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该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2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被告陈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在贷款人盖章;同日,被告马宏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陈伟《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2日,担保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中书写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给被告陈伟40万元,但被告陈伟到期并未偿还欠款。2013年4月3日陈伟偿还8万元,但是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2014年7月3日被告陈伟、马宏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计划记载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尚欠贷款本金38万元,累计贷款利息17.1万元,新偿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38640元,陈伟在借款人处签字,马宏伟在担保人处签字。自此之后,被告未再偿还欠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陈伟、马宏伟自愿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陈伟发放了40万元借款,被告陈伟及相关保证人理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系被告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伟理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马宏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种情形视为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该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多次催要过款项,故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过。同时,2014年7月3日被告陈伟、马宏伟又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应视为被告马宏伟对保证义务的新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马宏伟对本案欠款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该《还款计划》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14年12月31日)之日起六个月计算,在上述期间原告亦不断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陈伟及马宏伟催要款项,故依此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该《还款计划》同时已明确载明还款本金为38万元,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被告陈伟对还款本金数额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诉请还付40万元本金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或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马宏伟理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偿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陈伟偿还欠款及要求被告马宏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以38万元为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中,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欠原告鞍山市千山区鑫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利息的给付时间及计算方法: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马宏伟在第一判项确定的偿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伟、马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虎博人民陪审员  白 静人民陪审员  韩露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