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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京周与贺贯杰、张亚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贯杰,张京周,张亚周,张建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贯杰,又名贺灌杰,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京周,男,195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周,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芳,女,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系张建芳之大哥,住河南省汝州市。上诉人贺贯杰因与被上诉人张京周、张亚周、张建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贯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贺贯杰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房主张建芳购买的盖板存在质量缺陷,贺贯杰在建房中,盖板突然断裂、脱落导致部分坍塌,当时盖板上站有两个施工人员,其中,张京周因没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随着断裂的盖板坠下受伤。因此,本案的案由应根据基础性的法律关系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或者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而不应简单的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次,原审诉讼中,张京周和张建芳私下和解,一审法院同意了张京周的撤诉申请,原审应当依法在张建芳承担的责任份额内免除或减除贺贯杰的责任承担。另外,本案张京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一定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遗漏了当事人,侵犯了贺贯杰应有的诉讼权利。首先,张京周在起诉时将房主作为被告,房主也参加了诉讼,但一审判决遗漏了张建芳的判决。张建芳是脱落倒塌建筑物的所有人,又是不合格盖板的购买者和提供者,因此她应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人,一审不应准许张京周撤回对张建芳起诉的申请。其次,本案盖板质量缺陷致人受损,盖板的生产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中贺贯杰要求追加生产者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严重侵犯了贺贯杰的诉讼权利。张京周辩称,本案房屋倒塌、盖板断裂是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建筑工地的安全应由施工承包方负责,房主没有义务承担相应确保工地安全的责任。张京周受雇于张亚周、贺贯杰从事建筑工作,与张亚周、贺贯杰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审法院判令张亚周、贺贯杰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如果张亚周、贺贯杰有证据证明建筑承包合同是与张建芳订立的,并且盖板断裂确系质量问题引起的,可在承担责任后另案向张建芳追偿。张亚周辩称,产品质量也有问题,张京周也没有尽到防范义务,都应当承担责任。张建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张京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亚周、贺贯杰赔偿张京周医疗费144696.17元,张建芳对张亚周、贺贯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份,被告张亚周、贺贯杰二人合伙承包了本村登记在尚小留(被告张建芳之母亲)名下的房产建筑工程。原告张京周受雇于被告张亚周、贺贯杰从事该建筑工作。2014年12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在建房工程中,张京周在三楼房顶接提升机送上来的砖块时,房屋突然倒塌,张京周随倒塌的房屋跌至地面,被建筑材料砸伤并被砖块等建筑材料掩埋。由贺贯杰、刘向利等工友迅速将张京周扒出来,由张亚周、贺贯杰将张京周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初步检查后因伤情严重,当即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右前臂砸压性毁损伤;2、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头面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7天,即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支付医疗费245596.17元,张亚周支付了其中的100900元。后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后张京周继续在社区诊所换药、治疗。由于张亚周、贺贯杰等在赔偿问题上互相推诿,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张京周提起诉讼,要求张亚周、贺贯杰赔偿医疗费144696.17元,张建芳对张亚周、贺贯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诉讼中,张建芳不认可自己是房主,后张京周与张建芳进行了私下和解,张京周申请撤回了对张建芳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亚周、贺贯杰二人合伙承包本村登记在尚小留(张建芳之母亲)名下的房产建筑工程,张京周受雇于张亚周、贺贯杰从事该建筑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张京周在劳务过程中,由于盖板断裂的意外事故致使受到伤害,张京周受伤的事实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由于该事故属于突发事件,故张京周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张亚周、贺贯杰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京周主张的经济损失仅仅是医疗费144696.1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京周申请撤回对张建芳的起诉,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被告张亚周、贺贯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京周医疗费144696.1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张亚周、贺贯杰各负担1597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京周受雇于张亚周、贺贯杰从事建筑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张京周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京周因劳务受到人身损害,由于该事故属于突发事件,张京周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张亚周、贺贯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贺贯杰上诉所称盖板存在质量缺陷及房主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贺贯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贺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