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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闫子宽、郭登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子宽,郭登华,张金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4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子宽,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颖,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登华,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邑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金光,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上诉人闫子宽因与被上诉人郭登华、张金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子宽于2016年10月24日以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闫子宽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闫子宽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上诉人闫子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