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李昕与王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昕,王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554号原告李昕,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王锁,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李昕与被告王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在南阳市顺丰快递中转场开车,以公司内部有承包线路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34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借条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以证实原告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锁向原告借款34000元,王锁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叁万肆千元34000元借款人王锁2014.12.22。同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给被告转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39000元。因被告王锁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王锁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王锁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现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李昕借款39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75元,由被告王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跃审判员 郑 彦审判员 李银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