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申桂令与武志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桂令,武志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766号原告:申桂令,女,193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斗,男,住渑池县,系原告申桂令之孙,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武志刚,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92000038965。负责人:冯昌,该分公司负责人。原告申桂令与被告武志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贾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志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桂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28944.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19时45分,被告武志刚驾驶豫M×××××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澧泉东区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后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武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得知该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武志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申桂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3、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每日费用清单复印件;4、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5、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6、证明、合同及个人、企业和车辆信息复印件。被告武志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5日19时45分,武志刚驾驶豫M×××××号车沿会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澧泉东区路口处时,碰撞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申桂令,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武志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桂令无责任。当日,申桂令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3、慢性支气管炎;4糖尿病。2016年3月19日申桂令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月,2月后拍片复查,监测控制好血糖;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口服药物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期间,花去医疗费7112.36元。2016年6月20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桂令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申桂令骨盆多发骨折,断端错位可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武志刚在信达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综上,申桂令要求本院依法确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11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140元;4、护理费2184.28元;5、伤残赔偿金1278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40元;10、鉴定费为1000元,共计28884.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志刚驾驶豫M×××××号车沿会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澧泉东区路口处时,碰撞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申桂令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申桂令的各项损失为28884.24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申桂令医疗费等费用27884.2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武志刚负担。原告申桂令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志刚赔偿原告申桂令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申桂令医疗等费用27884.24元元;三、驳回原告申桂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原告申桂令负担27元,被告武志刚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彭治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