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财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兰某某、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兰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继春,王兆波,兰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财保152号申请人兰继春,现住前郭县,身份证号码×××申请人王兆波,现在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兰迎春,现住前郭县,身份证号码×××申请人兰继春、王兆波诉被申请人兰迎春诉讼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申请人兰继春、王兆波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兰迎春所有的坐落于亚泰61幢205室面积为91.52㎡楼房的房屋档案予以查封。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75万元保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兰迎春所有的坐落于亚泰61幢205室面积为91.52㎡楼房的房屋档案予以查封。二、被申请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家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苗光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