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开华、安德军、胡朝政、李渠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开华,安德军,胡朝政,李渠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古元村*组。法定代表人:胡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华,男,生于1965年7月18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军,男,生于1973年3月1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李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政,男,生于1965年7月18日,住四川省骆市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渠成,男,生于1972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上诉人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磊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开华、安德军、胡朝政、李渠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4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磊源公司上诉称:一、虽然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合同并没有约定将风险保证金交给李渠成,而且被上诉人李开华等在李渠成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保证金交给李渠成个人,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有李开华等人和李渠成承担。一审判决没有将上诉人公司行为和李渠成个人行为区分;二、被上诉人李渠成以个人名义给李开华等人出具返还保证金及违约金的承诺书,李开华等人接受承诺书,李渠成以个人名义返还了23000元。被上诉人李开华等和李渠成之间就保证金及违约金的承担金额、返还方式、期限等达成了新的协议,应由李渠成按承诺履行义务;三、劳务合同约定经公证后生效,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而且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和李渠成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没有基于合同取得财产,一审法院将李渠成的个人行为认定为上诉人公司行为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被上诉人胡朝政、李开华、安德军、李渠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朝政、李开华、安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磊源公司、李渠成退还风险保证金2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及损失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被告李渠成注册成立磊源公司,李渠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日,被告磊源公司与原告胡朝政、李开华、安德军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蒋家山开采工程承包有关事项,经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四、风险保证金:乙方需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指人民币)伍拾万元,鉴定文件次日付20万元,余下30万元每月在生产利润中扣20%,直到30万元。待合同中止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退还所有风险保证金(伍拾万元),不计息。十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应视为违约,还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如甲方违约应立即退还乙方所缴风险保证金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所交风险保证金的20%予以赔偿……,十六、其他约定事项:1、开工时间初步拟在2014年12月30日以前,开工时间延后,视为甲方违约。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司法机关公证后即日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渠成支付现金10000元,同月3日、1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李渠成的账户汇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李渠成向原告安德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安德军人民币210000.00元(大写:弍拾壹万元整),(20万元以转账为准,一万元现金),收款人:李渠成,2014.12.11”。此后,该合同未办理公证,亦未实际履行。经原告多次找李渠成协商,2015年8月26日李渠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渠成郑重承诺退还胡朝政等三人铁矿劳务承包合同风险保证金及违约金共计28万元(弍拾捌万元整),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10万元(壹拾万元整),2015年10月25日前付18万元(壹拾捌万元),如不按时支付,按法律程序办理,特此承诺,承诺人:李渠成”。后因李渠成仅返还原告22300元现金,未支付其余款项,原告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李渠成已给付的22300元现金系其支付的违约金,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审理中,被告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向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磊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相关规定,但双方同时还约定该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司法公证后生效,因双方未办理公证亦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实际未生效。现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应由磊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210000元。李渠成作为签订合同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磊源公司关于李渠成假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磊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该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双方亦未实际履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磊源公司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磊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渠成自愿给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已经给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渠成共同返还胡朝政、李开华、安德军风险保证金210000元;二、李渠成支付胡朝政、李开华、安德军违约金477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合计257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在本案受理前,向李渠成核实本案合同以及收取风险保证金的相关情况时,李渠成陈述:这是我个人行为,和公司没有关系,我本人负责偿还。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磊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渠成在任职期间,和被上诉人李开华等三人签订劳务合同,并收取21万元风险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磊源公司是否负有返还被上诉人李开华等三人缴纳的风险保证金的义务问题。被上诉人李渠成在签订涉案合同、收取被上诉人李开华等三人21万元风险保证金时,是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并依据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上诉人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上诉人磊源公司应当对法定代表人李渠成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至于李渠成个人收取交付的款项,是其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渠成,与李开华等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因该款项交付给了李渠成个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渠成出具承诺书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从承诺书的文字内容上看,李渠成并没有承诺以个人财产承担返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从出具承诺书时李渠成的身份上看,当时李渠成仍然是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李渠成出具承诺书,并没有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为李渠成仍然是履行职务,代表公司处理事务的经营活动行为。一审判决关于李渠成的承诺书系自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在一审立案前,被上诉人李渠成虽向一审法院陈述,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和公司没有关系,由其本人负责偿还,但在此后的诉讼中李开华等三人要求由磊源公司和李渠成共同返还保证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没有增加上诉人的义务负担,既有利于上诉人,亦符合被上诉人李渠成愿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存在对李渠成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性质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存在的不当认定之处予以纠正外,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西乡县磊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