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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卫红、石淑超、石政轩、刘书英与高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红,石淑超,石政轩,刘书英,高青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孙卫红,女,汉族。原告:石淑超,女,汉族。原告:石政轩,男,汉族。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雨,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荣,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书英,女,汉族。被告:高青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增,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琴,女,该单位职工。原告孙卫红、石淑超、石政轩、刘书英与被告高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红、刘书英及原告孙卫红、石淑超、石政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雨、张金荣,被告高青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强、董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红、石淑超、石政轩、刘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4.00元,诉讼中变更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31057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36057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分别为受害人石军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2012年12月5日,患者石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期间,被告严重忽视患者病情的进展变化,未能采取有效救治措施,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因受害人的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214.00元、护理费2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必要营养费9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270.0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00元、丧葬费29098.50元。根据案件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责任共计360577.00元(原告在后续诉讼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数额进行变更)。受害人石军死亡后,原告与受害人生前所在单位高青县教育局已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高青县教育局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万元、支付医药费2.50万元,合计总额42.50万元。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事实已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所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交通事故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为石淑超3年、石政轩7年、刘书英7年,刘书英的抚养人数为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对上述认定无异议。原告因请求事项向法庭出示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工伤和解协议书并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认定被告方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次要责任。被告高青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的身份无异议。受害人石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处抢救属实,但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受害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已获得工伤赔偿,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虽然鉴定报告认为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但对此被告并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尸检报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受害人石军的住院病例。对(2013)高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抚养人及受害人石军的城镇居民身份、抚养年限及人数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认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高青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对受害人石军的死亡是否负有责任。原告为证实被告对受害人石军的死亡负由责任,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在抢救过程中存在过错负次要责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高青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按受质询。通过庭审质询,查明受害人石军在死亡前出现喘憋时被告采取的措施存在迟延问题,故应认定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方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构成医疗事故不等于说被告的医疗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被告提供的尸检报告,同样也不足以否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因被告未能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营养费损失数额,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石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630900.00元(31545.00×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742.00(19854.00×3+19854.00×4÷2+19854.00×4÷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756642.00元(630900.00+125742.00)。本院认为,受害人石军死亡后,原告已与石军生前所在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故原告不能对直接费用重复主张。在赔偿协议中,双方已就医疗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用工单位进行赔偿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单据已交付给用工单位,故应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已在工伤赔偿中由用工单位进行了赔偿。本案的赔偿项目仅限于死亡赔偿金及鉴定费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已被鉴定结论所证实,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石军的死亡系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高青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相比,医疗损害所起的作用明显偏轻,本院认为其占20%的责任较为适宜。依上述比例被告高青县人民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死亡赔偿金151328.60元(756642.00×2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依该比例,由被告高青县人民医院承担2400.00元(12000.00×20%)。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相应数额应予调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关于本身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借,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孙卫红、石淑超、石政轩、刘书英死亡赔偿金151328.60元、鉴定费2400.00元,共计15372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卫红、石淑超、石政轩、刘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00元,由原告孙卫红、石淑超、石政轩、刘书英负担1667.00元,由被告高青县人民医院负担16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凤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