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6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定兴县永信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晓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兴县永信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晓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民初1187号原告定兴县永信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晓宇,农民。原告定兴县永信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张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公司购买白色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DCC13T29F1401361,车价为89800元,被告首付46000元,现尚欠438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余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车款438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我现在尚欠原告车款43800元。但我没有偿还的原因是我将车辆开走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未向我提供临时牌照,也未向我索要驾驶证,对于交通事故,原告方也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我说等我处理完交通事故后,我再付10000元到20000元,原告再给我一辆同款的新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张晓宇在原告定兴县永信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白色世嘉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LDCC13T29F1401361),价款总计89800元,被告首付46000元,原告于同日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驾驶该车辆于当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3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13日前付清车辆余款438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已将上述车辆以10000元的价格另行出售。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晓宇在原告定兴县永信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白色世嘉轿车一辆,在被告给付首付款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就车辆尾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给付时间,原、被告已经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余款4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就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车款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兴县永信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43800元;二、驳回原告定兴县永信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张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林海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洪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