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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沈权华、中山市恒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沈权华,中山市恒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3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键,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沈权华,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被告:中山市恒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民科西路2号民营科技园管理大厦2161室。法定代表人:岑兆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沈权华、中山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沈权华拖欠中行中山分行贷款本息不还,恒盛公司是保证人,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中行中山分行与沈权华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沈权华立即清偿贷款本金521237.7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3日分别为9376.41元、190.12元;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沈权华向中行中山分行偿付律师费25000元;4.中行中山分行对沈权华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恒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称:起诉后被告有部分还款,截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13190.52元,利息6143.79元、罚息87.47元,其他诉求不变。被告沈权华、恒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沈权华。保证人:恒盛公司。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5年2月15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GAA20150247)。借款用途:购买房产。贷款本金金额:533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15年2月17日至2035年2月17日止。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还款方法: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付的其他费用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欠款情况: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沈权华发放贷款,自2015年12月17日开始,沈权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28日,沈权华尚欠借款本金513190.52元,利息6143.79元、罚息87.47元。抵押担保情况:沈权华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易房抵字第××号),抵押权人为中行中山分行,房屋座落为中山市石岐区勤学路18号时代云图花园5幢201房。保证担保情况:2015年2月15日,恒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且恒盛公司作为乙方与中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签订《个人房屋货款合作协议》。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因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实现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恒盛公司办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中山分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中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若贷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甲方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乙方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甲方。律师费用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交相应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中行中山分行与沈权华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沈权华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沈权华从2015年12月17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今仍未能清偿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中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沈权华拖欠的本息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沈权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中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金额。至于律师费,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已约定中行中山分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沈权华承担,但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沈权华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具有公示性,能对抗第三人,当沈权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恒盛公司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房屋货款合作协议》上签字并盖章,约定:沈权华为购买涉案房屋而欠中行中山分行的债务属于恒盛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故恒盛公司应对沈权华所欠中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除此之外,中行中山分行和恒盛公司并无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实行担保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沈权华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仍不足部分由恒盛公司以其在中行中山分行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中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沈权华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7GAA20150247)。二、被告沈权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本金513190.52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合计为6231.26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下浮2%计收利息,逾期本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沈权华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沈权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中山市石岐区勤学路18号时代云图花园5幢201房(易房抵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足以清偿的被告沈权华本案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恒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由被告沈权华、中山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洪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泳瑜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