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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田、张三毛与被告张秉军、丁华、何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田,张三毛,张秉军,丁华,何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633号原告:张金田,男,1947年3月23日出生,原平市人。原告:张三毛(又名张志宏),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原平市人。被告:张秉军,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住原平市。被告:丁华,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原平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生,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万林,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现住原平市。原告张金田、张三毛与被告张秉军、丁华、何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田、张三毛,被告张秉军、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万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田、张三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秉军、丁华给付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约定月息3分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何万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秉军、丁华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6月18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分,借期5个月,如果到期不能还款,将原平古玩文化市场院内北侧Axx号房以200000元价格卖于原告。被告张秉军、丁华向二原告出具借条1支,借款承诺书1份,卖房协议1份。被告何万林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出具担保书1份。后被告张秉军、丁华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18日。当日,原告张金田给付被告张秉军现金50000元,后通过银行给被告张秉军转账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秉军反悔,不同意卖房,并租与他人经商,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张秉军、丁华辩称,二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可与原告协商以现有房产抵债。被告何万林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金田与原告张三毛系父子关系,被告张秉军与被告丁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秉军、丁华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支,载明“今借到中石寺张金田张志宏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每月利息陆仟元正(利息月结),借期伍个月之内借款人:班村张秉军丁华2015.6.18日”。被告何万林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并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我同意为张秉军朋友担保借中石寺张金田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以自己工程机械门市作为担保。担保人:何万林2015年6月18日”。当日,被告张秉军、丁华向原告张金田出具借款承诺书1份、卖房协议1份。其中,借款承诺书载明“我因工程建筑急需用款,向张金田借款贰拾万元整大写(200000元)……如果到期不能还款的:1.由担保人垫付归还借款本金利息。2.如果有房产抵押,车辆或东西等抵押,按借款协议由张金田拍卖……”。卖房协议载明“现有原平市京原北路文化市场Axx号房卖给张金田,文化市场小区院内楼北侧单元Axx号户,价格(贰拾万元整)……”,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日,原告张金田给付被告张秉军现金5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丁华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秉军、丁华未能归还二原告借款,利息给付至2016年1月18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秉军、丁华认可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且有借条及借款承诺书可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张秉军、丁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张秉军、丁华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二原告与被告张秉军、丁华约定月息3%,折合年利率为36%,对于被告张秉军、丁华已经支付的利息应适用此利率计算,但被告张秉军、丁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被告何万林以工程机械门市为该笔借款担保,但未订立抵押合同,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故以被告何万林工程机械门市担保的约定无效。被告何万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何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秉军、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田、张三毛借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何万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金田、张三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秉军、丁华、何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树仁审 判 员  李慧芳代理审判员  贺静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