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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侯荣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荣,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侯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荣上诉请求:改判确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9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严格履行了《昆山花桥嘉景(二期)项目-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王世军是中建一局的一个部门带班负责人。工程在中建一局的控制下进行。中建一局采取“假外包”形式逃避社会责任。上诉人及证人对发工资的情况也说明是在中建一局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手里领取。上诉人与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在仲裁前也未听说过该公司。上诉人于2014年10月在中建一局从事木工工作。一审对《申请受伤事故鉴定》等证据的证明力采取回避态度,缺乏公正性。也不能因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就简单认定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侯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方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荣于2014年9月前往中建一局在昆山花桥嘉景(二期)项目部工作,工作期间由案外人王世军进行管理,2015年4月9日,侯荣在工作中受伤。一审审理中,中建一局辩称已经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提供如下证据:1、《昆山花桥嘉景(二期)项目-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合同甲方为中建一局,乙方为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将昆山花桥嘉景(二期)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工期898天,合同金额75346505.99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劳某一份,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协议约定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请王世军提供劳务服务;3、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王世军全权处理昆山花桥嘉景(二期)劳务项目的一切事宜。一审另查明: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设立于2012年8月28日,企业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一审再查明:侯荣因与中建一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于2015年10月14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驳回侯荣申请。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程项目照片、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劳某、授某以及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市场的行业惯例以及中建一局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认定中建一局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具有用工资质的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根据中建一局提供的劳某以及授权委托书,亦能证明侯荣所述的管理人员王世军系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此认定侯荣与中建一局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侯荣可另案主张其与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侯荣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荣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侯荣陈述其是王世军招到工地工作的。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与劳某、授权委托书、中建一局的陈述、侯荣陈述的其是王世军招到工地工作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侯荣提供劳动的昆山花桥嘉景(二期)项目的劳务工作是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劳某、授权委托书及中建一局的陈述可以证明王世军在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昆山花桥嘉景(二期)的劳务项目上工作。王世军招用了侯荣在昆山花桥嘉景(二期)项目提供劳动,应认定为上海福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了侯荣在昆山花桥嘉景(二期)项目工作。一审认定本案中侯荣与中建一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侯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