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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尹国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尹国庆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59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委托代理人包磊,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国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尹国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风玲独任审判,原野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铁、包磊,被告尹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驾驶辽FH70**轿车沿201国道行驶于管平驾驶的辽FE85**轿车相撞,东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管平负次要责任。辽FE85**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等,管平向东港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修车损失。东港法院并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按照判决支付了管平187876元及案件受理费12160元。被告应承担143673.2元{(189976元-2100元)×70%+案件受理费4260元+车辆鉴定费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部分欠款14367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按照2014年8月15日生效判决赔偿管平,至2016年8月15日才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管平已放弃对被告的索赔权。如果原告有代位求偿权,应扣除本人的车辆损失及住院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案外人管平在原告处为其辽FE85**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同年6月22日,被告尹国庆驾驶辽FH70**轿车与案外人管胜驾驶的涉案投保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尹国庆的车辆又驶入慢车道内,与对向慢车道内案外人邱建驾驶的辽CN92**轿车相撞,致使三方车辆损坏。经东港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在被告尹国庆与管胜驾驶的涉案投保车辆相撞的事故中,被告尹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管平依据法律规定及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97879元。2014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4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87876元,并承担鉴定费为8000元,案件受理费4160元,共200036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赔偿单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管平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管平的车辆受损,原告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已全额赔偿管平的车辆损失。而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后即代位取得向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1513.2元(187876元×7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仅限于赔偿保险金范围,而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金,故原告未取得该两份部分费用的代位求偿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是自向管平赔偿之日(2014年8月29日)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亦辩称管平放弃向其索赔的权利,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另辩称应扣除他的车辆损失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3151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4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原 野 来源:百度搜索“”